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岳小鹏故意杀人强制医疗一案的刑事决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3)鼓刑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岳某甲,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某厂职工,住本市鼓楼区XX堂X巷*号***室。法定代理人岳某乙(系岳某甲哥哥),男,汉族,警察。指定诉讼代理人单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医申(2013)1号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岳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岳某的法定代理人岳某乙,指定诉讼代理人单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涉案精神病人岳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21时许,在鼓楼区XX堂X巷X号302室,因母亲赵某对其至今尚未结婚埋怨了几句,岳某甲便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并且觉得自己死后母亲无人照料,于是决定先将母亲杀死后再自杀。当晚23时许,岳某甲趁赵某睡着后,持家中的榔头,对赵的头部击打数下,终至赵死亡,后岳某甲用菜刀割腕自杀。案发后,岳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抓获送往医院救治。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岳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于检察机关申请强制医疗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法定代理人同意对岳某甲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岳某甲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申请人岳某甲在鼓楼区XX堂X巷X号302室趁母亲赵某睡着后,持家中的榔头,对赵的头部击打数下,致赵死亡,随后用菜刀割腕自杀。次日早晨,楼下住户因发现天花板有血迹下滴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岳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发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3日上午9点58分接到群众报警电话,民警至鼓楼区XX堂X巷X号302室,发现赵某与岳某甲浑身是血躺在地上。经医生诊断,赵某已经死亡,岳某甲尚有生命体征,遂紧急抢救。2、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死者赵某系被锤子击打脑部致死,现场提取的锤子及菜刀上的血迹均检出岳某甲的DNA。3、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其在XX堂X巷X号202室父母家中的卧室里拿衣服时,发现床上有一大块血,往屋顶看,发现血是从楼顶的墙板缝里淌下来的,上楼去敲302室门,没人开门,就报警了。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岳某甲同事,岳某甲平时性格内向,近几年发现他有自言自语,好像精神有些不正常。5、证人岳某、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岳某甲亲属,岳某甲有精神疾病,2011年家人曾将其送至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月。2013年3月本想再次送岳某甲住院治疗,但岳某甲不肯,母亲心软,怕刺激他,就没送,结果发生了杀害母亲的事情。6、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均系岳某甲邻居,鉴于岳某甲有精神病,怕会伤害到邻居,希望岳某甲亲属将其接走或者强制治疗。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岳某甲的主治医生,岳某甲目前经过治疗,病情有所改善,但如果其出院后,没有人进行监管,督促其按时服药,病情肯定是会有反复的,发病时作出极端的事情也是可能的。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岳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9、南京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实,被申请人岳某甲于2002年初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曾住院治疗。10、岳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申请人岳某甲的出生日期、籍贯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岳某甲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岳某甲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岳某甲强制医疗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岳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