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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王某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苏某某,女,194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春芳(又名宋菊)女,1964年6月8日出生。被告苏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芳、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现年已经68岁,四被告系其子女,现在均已成家,原告不辞辛苦,任劳任怨将几个子女抚养成人,现如今原告年老多病,2012年9月患蛛网膜下腔出血,在焦作医院行动脉瘤夹闭术,10月又患脑梗,现在卧床不起,需要人护理。几个子女中大儿子和女儿常来护理照顾其基本生活,其他儿子均不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营养费400元、医药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如被告愿意对其生活进行护理照顾,其愿放弃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其愿意赡养母亲。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愿意赡养母亲,母亲轮流护理,护理者在护理期间承担母亲的一切费用。被告苏某某辩称:其从小被外婆收养,对母亲不应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鉴于原告是自己的母亲,愿意去看望、陪护。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愿意赡养母亲,其他均无异议。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苏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2、原告的生活、护理、医疗费等费用四被告应如何承担?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孟州市中医院病历8张、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患病情况、身体现状及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陪护的情况。四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阳办事处前龙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从小已经被其外婆收养,对外婆已经养老送终,对原告不应再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过继关系不是事实,该证据不显示出具者姓名,上面有很多人签字,属于证人证言,因被告苏某某与王某乙伟系双胞胎兄弟,当时原告一人无法照顾,由其外婆照顾抚养,但原告仍对其承担了抚养义务,且原告父母均系原告养老送终。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某某现年68岁,四被告系其子女,现在四被告均已经成家立业,原告于2012年患蛛网膜下腔出血,10月又患脑梗,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看护照顾,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每天需要用药物维持。被告苏某某与王某乙伟系双胞胎兄弟,原告当时让其母亲帮忙照顾抚养,苏某某从小在外婆家生活且户口关系也在外婆家所在地前龙村。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乙伟的起诉,庭审中被告苏某某及代理人谢继周未经法庭允许,擅自退庭。另孟州市养老福利机构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80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苏某某现已年迈、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或对其生活进行护理照顾的请求,因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庭审中表示同意对原告的生活进行轮流护理照顾,故本院予以支持和准许。鉴于被告苏某某从小在外婆家居住生活,现落户于前龙村的事实,可以酌情减少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应每月给付原告生活及护理费350元为宜。原告日后的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均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依次轮流每人一个月照顾护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苏某某当月生活及护理费350元。二、原告苏某某日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王某乙凭医疗票据各承担四分之一。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