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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黄永春与周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档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黄永春,男,1954年12月23日,汉族,退休工人,住邹城市。被告周长玲,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永春与被告周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春,被告周长玲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春诉称,2008年间被告以家有急事,多次向我借款。2008年7月22日,经双方算账共欠款42021元,并书写欠条一张注明前期所打欠条作废。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催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420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玲辩称,一、答辩人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在原告诉称的2008年的时候答辩人在邹城英克莱集团电镀中心上班,任会计职务,原告是主任。在工作期间答辩人曾从单位借支过钱,但是在2010年单位解散前都已经偿还完毕,并将答辩人的全部欠条原件收回。所以答辩人不欠任何人的钱。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可以明显看出相互矛盾。不知道原告是在维护谁的利益,从诉状的前半部分看是诉称答辩人借原告个人的钱,但是在诉状的结尾处原告又诉称是保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便是答辩人在2008年欠有这笔钱的话也是欠英克莱集团的钱,而不是欠原告的钱。所以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要这笔钱。更何况答辩人不欠任何人的钱。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三、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原告诉称的欠款时间为2008年7月份至今已长达五年多的时间,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该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在2008年度不欠任何人的钱款,且原告的诉称自相矛盾,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案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08年7月22日由被告周长玲本人用复写纸复印的第二联,复写件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42021元。另外在该件下方,书写有“2009年11月20日等退休工资还”、“2010年12月没有钱”、“2012年11月拿退休工资还款”分别印有周长玲印章,该三处字迹均为原告书写,印章在原告手中,原告代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不是原件,复写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条中明显记载是挪用公款,也就是说被告所借是英克莱集团的钱,而非原告个人的钱;在该欠条下方三处盖有被告印章的文字,即非被告书写,也非被告盖的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欠条原件由于已将该款偿还完毕,欠条原件被告已经收回,不存在欠款。2、提交2008年7月22日由被告周长玲本人书写的复写件的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总计欠款56875.85元,多次还款后,尚欠4202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仍为复写件不是原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书写证据要提供原件;从该还款明细上也可以看出,被告当时所欠款是欠英克莱集团公司的钱,而非欠原告个人的钱。根据原告向法院立案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告本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不一致,在立案时所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没有被告的盖章,而原告在今天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立案时所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被告周长玲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鲁南自行车厂经营不善,由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邹城市英克莱电镀中心,经营性质系国营,但实质是个人,被告周长玲时任当时会计,由该中心负责周长玲等15人的工资、养老保险,2006年被告挪用公司款项5万余元后,由其资冲减该欠款,截止2008年7月22日尚欠42021元。2009年左右将该中心注销。2008年7月22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因家中有急事挪用公款¥42021元(大写肆万贰仟零贰拾壹元整壹月内归还如果以后出现2008年7月22号之前本人欠条一概是为作废。有附件壹份还款明细表借款人:周长玲2008.7.22号)”该欠条系有被告用复写纸复写后,复写件交由原告,后原告在该复写件上添加“2009年11月20号拿退休工资还(周长玲私章)2010年12月没有钱(周长玲私章)2012年11月拿退休工资还款(周长玲私章)”。2013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420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应提供原件,如提供复印件,须证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说明每份证据想要证明的事实是什么。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自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供伪证的,应当负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黄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