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芦学军与万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学军,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608号原告芦学军,女,195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万伟,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芦学军诉被告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学军,被告万伟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学军诉称,2012年11月3日11时20分,被告驾驶比亚迪京XXXX**小客车在石景山区老山西里小区院内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责,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1.13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42元、汽油费500元、饭费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万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小区院内,万伟驾驶牌号为京XXXX**机动车与芦学军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芦学军主张医疗费7581.13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万伟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可。芦学军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芦学军主张交通费442元、汽油费500元、饭费83元,其提供相关单据为证。芦学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万伟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相关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81.13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治疗需要,予以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汽油费500元、饭费8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芦学军医疗费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一角三分、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百元;二、驳回芦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六元,由芦学军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万伟负担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