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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谷某某,住承德市。被告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住承德市。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甲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某(16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从被告于2004年开始搞传销起,双方就经常吵架,被告把家里的钱都拿走了,现在杳无音信。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郑某甲养母郑某丙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经庭审调查,郑某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从2010年6月开始郑某甲就不联系我了,郑某甲的手机我也打不通”,其所述与原告谷某某的诉求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郑某丙的笔录予以认可,笔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一子郑某(16周岁)。被告自2010年开始离家出走,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自述其夫妻二人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二人婚生子郑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郑某。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后,与家人失去联系,没有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亦未对其儿子郑某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至今,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一直由原告自行抚养,并且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郑某的抚养费,故其二人婚生子郑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证据,本院就原、被告财产和债务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婚生子郑某由原告谷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明玉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人民陪审员  董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