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某汽车维护中心与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某汽车维护中心,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汽车维护中心。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某汽车维护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空调维修费用1000元予某中心;二、驳回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38元,由某中心负担709.38元,由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某中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合理交接期错误。(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27日生效,根据判决内容,合理催告期为三日即至2012年7月1日止,原审判决认定交接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9日有误。某中心在合理催告期届满次日(即2012年7月1日)到厂要求交接,但唐某以有客户车辆正在修理为理由拒绝交接,双方发生争拗,某中心当即报警,并在公安到场后拍照为证。在实际交接前,某中心曾多次催促唐某交接,唐某委托的佛山南海某会计税务服务公司负责人林某也多次致电唐某要求其纳税,但唐某不接电话消极对待。2012年8月3日,某中心请求南海区法院大沥法庭的执行法官到现场协助交接,但因唐某没有维护好厂况和设备导致交接不成功,双方另定五天后交接。2012年8月9日,唐某交回大门锁匙,双方完成交接。原审法院确认唐某在2012年7月6日将邮件寄往400公里外李甲的户籍地址,及在邮寄函件上写有某中心委托人的电话,但不审查李甲有否真正签收或实际收到该函件,及函件真实性,也不认定某中心多次催收的事实,有欠公允。二、双方在商议合同时没有约定车辆使用,因唐某资金不足,要求将车辆用至报废期。涉案的粤YT8***号牌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报废期为2014年10月22日,粤AQG***号牌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4年3月30日,报废期是2019年3月30日,两车使用期限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唐某依合同应在2014年10月23日将粤YT8***号牌车辆使用费用支付给某中心。现某中心要求唐某以每天67.67元的标准计付车辆使用费合理,如唐某认为过高可向法院申请有资质的单位核价。根据《企业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l项“汽车没法年审按该车使用时间计算费用给发包方”的约定,整车老化不合检审要求不能年审后,唐某应按实际使用时间计付使用费。原审判决从合同文义上理解上述约定是指唐某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如违章、损坏等)造成车辆无法年审的,应向某中心支付车辆的罚款及维修费,是曲解合同约定。因为如车辆违章和损坏无法年审,可以通过缴交罚款和修复车辆通过年审,费用肯定由使用人承担,而车辆老化不合格则因无法达到国家强制性检审要求而无法年审,原审判决的理解偏离合法性。三、佛山市南海区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指导辖区内维修行业安全生产,提高服务质量的社会团体,经交通局倡议指导,某中心加入了该协会。唐某在承包某中心期间,接受该协会的服务,是实际受益人,应缴交协会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项“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完不成上交承包款的,发包方收回该企业经营权,没收押金,承包方负责交清撤走前所有的费用”的约定,唐某必须承担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自某中心创办至唐某承包前期间,唐某从外行人一直担任总经理并持有5%股份,其不会对该项协会费不知情。四、《企业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乙方在当月l—5日时间内完不成上交承包款,拒不纳税或严重违法经营或私自拆走本厂内设备,发包方查实或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后,甲方单方面可解除承包合同及追究承包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1、甲方违约双倍押金赔偿给乙方,(即壹拾万元);2、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完不成上交承包款的,发包方收回该企业经营权,没收押金,承包方负责交清撤走前所有费用”。上述约定明确唐某需依法纳税,逾期则被追究违约责任,即收回经营权、没收押金、交清所有经营中实际支出费用。唐某在经营期间的2012年6月l目至2012年6月30日未依法纳税属实,所产生责任必然由唐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唐某向某中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的承包费27652元及利息l798元;三、判令唐某向某中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的车辆使用费36540元及利息2377元;四、判令唐某向某中心支付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费3383元;五、判令唐某承担因没有向税务机关纳税而产生的罚款9000元;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某承担。上诉人某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日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某中心在合理催告期过后即到现场要求唐某交接,但唐某未能交接。2、2012年8月3日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某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行交接,以及现场重要设备不能操作。3、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南国税罚(2013)2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某于2012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未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已作出了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唐某认为其已准备进行交接;对证据2,唐某认为其已经在合理期间向某中心寄送材料要求其前来交接,另案生效判决没有对交付期限做出判决,故唐某并无过错;对证据3,唐某认为其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未能报税的责任在于某中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唐某针对某中心的上诉答辩称,某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具体意见与原审的意见一致。上诉人唐某上诉称:一、空调维修的事实不存在。案涉空调于交接当天已修好,某中心亦实际接收控制,所谓“维修费”并不存在,即使有,也与唐某无关。二、某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事实的存在及金额的合法性,维修单据没有维修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维修费”客观存在,而且某中心已实际接收和控制了空调,故障并非唐某的原因造成。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维修费”,也只是800元,某中心在原审过程中已承认其实际只向维修单位支付了800元的维修费用,而且维修报告单上也记载的是800元。因此,即使认定某中心已支付了维修费用,但实际支付的金额也只是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唐某无需支付空调维修费1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中心承担。上诉人某中心针对唐某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上诉人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某中心工作人员曾于2012年7月1日到经营场所要求唐某办理交接手续,但当日未能进行交接。2012年7月6日,唐某的代理律师蓝某以快递形式向某中心的投资人李甲寄送两份《关于告知已经撤离经营场所的律师函》,告知某中心其已经撤离经营场所,要求某中心办理交接手续。其中一份的寄送地址为李甲的身份证地址即广东省吴川市樟浦镇圩地村**号,由李乙于2012年7月9日签收;另一份的寄送地址为某中心的经营地址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太湖路以北**铺,由曹某于2012年7月9日签收,签收地点为佛山市南国专业市场营运部。某中心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不认识李乙及曹某,但承认快递单上填写的其中一个电话1360031****是某中心的代理人黄某的电话号码。另查,因某中心逾期30天申报所属期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增值税,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南国税罚[2013]2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中心处予罚款90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唐某应否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9日的承包费。本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9号生效判决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并未将经营场地的交接时间作为判决内容予以确定,故唐某应在判决解除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与某中心进行交接。上述判决于2012年6月26日生效,而唐某于十日后即2012年7月6日向某中心寄送书面的交接催告函,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唐某于2012年7月6日已经准备好交接。某中心声称其未收到催告函,但两份邮件均填有其代理人黄某的电话,分别寄送到某中心的经营场所及投资人李甲的身份证住址,且均已被签收,在某中心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某中心已经收到了催告函。由于交接需双方在场方可完成,某中心在收到催告函后没有前往接收,导致经营场地未能交接,由此所产生的承包费不应由唐某承担,故某中心主张唐某支付合同解除日到实际交接日期间的承包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唐某应否支付车辆使用费。双方在《企业承包合同》约定某中心将经营场所和车间、设备、配件、证照、车辆交付唐某使用,同时又约定了承包费用,但未额外就场所、车间、设备、配件、证照、车辆的使用费逐一另行约定,由此可以确定承包费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上述所有项目的费用。至于合同第七条“在承包期间,甲方(某中心)负责证照年审,(如汽车没法年审的按该车使用时间计算费用给发包方)费用由乙方(唐某)支付”的约定,从形式上看,有关“按该车使用时间计算费用”的约定实际上从属于证照年审约定的一部分,并非就车辆使用费的单独约定;从内容上看,该约定的表述含糊,对在何种情况下计费、如何计费、如何支付均未明确,因此不能作为某中心主张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依据。另外,从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企业承包合同》至某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某中心一直未主张过车辆使用费。综上,某中心主张唐某支付车辆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唐某应否支付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费。双方在《企业承包合同》中未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费进行约定,故对某中心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唐某应否承担税务机关罚款。根据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某中心需缴纳罚款9000元,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加处罚款。由于某中心至今尚未缴纳罚款,且已经发生逾期,故需缴纳的罚款金额未能确定。如果某中心认为唐某应对该罚款承担责任,其可在缴纳罚款后另行向唐某追偿,对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五、唐某应否支付冷气维修费1000元。双方签名确认的《未交接物品处理单》载明经营场所内有华宝空调正在维修,由此说明存在维修空调的事实。唐某主张该空调由其付款维修,但未能提交维修费单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中心持有维修费单据且维修单上所载的联系电话是某中心代理人黄某的电话,可以认定维修是由某中心联系且费用由某中心代为支付。至于维修费具体数额的问题,维修单载明应收维修费金额为1000元,虽然该单据上另载“已收款800元,未收款200元”,但不影响收费总额为1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唐某支付1000元维修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中心、唐某的上诉均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某汽车维护中心负担1818.75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李?????炜代理审判员 ?冼? 文?舜?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