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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盛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719号原告:盛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盛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海波.由于婚前对被告无了解,无感情,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长时间相处,发现双方性格习惯完全不合,且被告自私,除每月只留一点点基本生活费以外,其余的工资自己全部享用完,不留结余.从不考虑原告和孩子,一直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经常严重侮辱人格,视为空气不存在.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的伤害了原告,且常常夜不归宿,从不说明理由,等于夫妻间长期分居,经过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现夫妻关系完全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故具状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现根据孩子马海波现满lO周岁自己意愿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一千元生活费到成人;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盛某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盛某与马某系合法夫妻关系。马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盛某所举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盛某与马某于2002年l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份,盛某与马某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马海波。盛某与马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3日,盛某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盛某与马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双方虽有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