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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时守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系聋哑人,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工人。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高某,律师。翻译张某某,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高某以及翻译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市海陵区坡子街三福百货二楼,乘隙扒窃窃得被害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元。案发后,被告人XXX已退出所窃苹果iphone4手机1部。以上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照片和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X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退出所窃手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虑及。被告人XXX平时表现一贯不好,且社区矫正措施无法落实,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卫人民陪审员  周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