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吴付才与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曲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才,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曲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吴付才,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曲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曲泓,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吴付才诉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曲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曲泓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付才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吴付才将其拥有的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曲泓,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财产对以上债权债务作出担保。后被告曲泓向原告吴付才支付了19.5万,对于剩余款项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曲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92200元,2、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曲泓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曲泓在洛阳市武汉路千鹤茶楼(社)就原告吴付才、案外人杨温清转让股权事宜进行磋商,会议达成协议:“1、吴付才自愿全部转让在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持的20%股份。2、吴付才股权转让费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350000元),股东曲泓自愿认购吴付才转让之全部股权,认购费350000元(认购杨温清的350000股权和本案无关),现金支付。4、吴付才自愿将其所持的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20%股权以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曲泓。5、付款方式为,2011年7月31日前,曲泓支付吴付才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吴付才100000;剩余150000在2012年12月31日前分10-12次支付完结(每次不少于100000元)。6、曲泓为保证按时、足额执行各批次支付款项,承诺如下:6-1以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现有固定财产作质押,在未完全支付吴付才股权转让费之前,不得变卖、转让、抵押或设置其它特权处置公司财产;6-3支付时间推迟一个月以月息3%对应加收滞纳金;6-4支付时间推迟2个月,吴付才可将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现有固定财产出售变现,冲抵相关款项。股东签名:曲泓吴付才”。后被告曲泓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吴付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按照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贰零壹壹年叁月拾日签订股东会会议纪要之要求,曲泓收购吴付才20%股权,已付壹拾元整,尚欠吴付才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方式按照股东会会议纪要之约定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付才自认被告曲泓在书写欠条后又向自己支付了9.5万元,尚欠15.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吴付才与被告曲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股东会会议纪要》,后被告曲泓又向原告吴付才打了《欠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吴付才要求被告曲泓偿还155000元欠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股东会议主要是解决双方间就股权转让的事宜,原告吴付才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未能证明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中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曲泓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股东会议中约定的月3%的滞纳金,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告吴付才在起诉中要求的37200元利息低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泓支付37200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泓向原告吴付才偿还欠款155000元及利息37200。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4元,由被告曲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