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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忠,刘志芬,廖秀斌,樊多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441号原告黎德忠,男,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原告刘志芬,女,汉族,广西武宣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喜,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容连,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廖秀斌,女,汉族,广西武宣县人。被告樊多能,男,壮族,广西来宾市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柳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袆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黎德忠、刘志芬诉被告廖秀斌、樊多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恂、谭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德忠、刘志芬及委托代理人刘家喜、莫容连,被告廖秀斌、樊多能及委托代理人朱柳娟、韦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德忠、刘志芬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廖秀斌、刘天忠(系廖秀斌丈夫,已死亡)及廖秀斌儿子刘瑞华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廖秀斌、刘天忠、刘瑞华做为转让方将位于柳州市柳邕路373号4栋l单元2-2号房屋(刘天忠单位分得的集资房)一套建筑面积85.96平方米住宅房屋的指标转让给原告黎德忠。黎德忠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封包。该套房屋集资款由原告黎德忠全付,由于政策规定,新建集资房要等五年后才能过户,故双方约定:待刘天忠所得房屋产权满五年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黎德忠负责。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义务。2008年5月21日刘天忠获得了产权证。2009年11月19日刘天忠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二原告将上述房屋退还,开庭中双方达成了协议:(2010)南民初(一)字第155号调解书:由本案原告再向廖秀斌、刘瑞华、刘美荣(系廖秀斌之女)支付房屋补偿费:25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l5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屋过户到原告黎德忠时再付清。被告廖秀斌、刘瑞华、刘美荣在国家允许过户之日起七天内协助原告黎德忠、刘志芬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生效后。2012年被告廖秀斌不服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lO)南民初(一)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向柳州市中院申请再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下达了(2012)柳市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廖秀斌的再审申请。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叫被告廖秀斌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办理,却在2012年11月20日背着原告与被告樊多能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将应过户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373号4栋1单元2—2号又转卖给樊多能,并于第二天:即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不履行了生效的法院文书,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又私自与被告樊多能签订转让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确认被告方办理的房屋买卖行为为无效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黎德忠、刘志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买卖成立;2、柳南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3、柳州市中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买卖房屋的行为已经得到了法院的最后确定。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和另外一个人又对争议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卖给别人;5、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将房屋卖给另外一个人后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要求确认证据4协议书无效。原告黎德忠、刘志芬于第二次庭审补交的证据有:1、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收款单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5份、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2、装修收据、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9份。被告廖秀斌、樊多能针对原告黎德忠、刘志芬的诉请答辩称,该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给樊多能,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廖秀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廖秀斌和樊多能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樊多能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4、交易手续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5、档案查询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6、档案证明费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房屋转让登记的时候已经查档,该房屋可以转让。7、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4张,樊多能买卖房屋已经交纳了相关费用。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黎德忠、刘志芬对被告廖秀斌、樊多能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可。证据1被告违反了人民法院的有效的文书,对其效力我们不予认可;证据2-7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被告廖秀斌、樊多能对原告黎德忠、刘志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廖秀斌、樊多能对原告黎德忠、刘志芬于第二次庭审补交的证据认为:购房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装修发票,装修部分与本案无关,装修这部分不牵连到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票据,由于没有单位盖章,故对其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进行确认,对于装修的实际费用不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廖秀斌、刘天忠(系廖秀斌丈夫,已死亡)及廖秀斌儿子刘瑞华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地区建筑公司内的刘天忠单位集资房一套两房两厅85.7平方米。于2006年2月1日经刘天忠、廖秀斌、刘瑞华同意把该套房屋指标转让给黎德忠,黎德忠给人民币一万元封包。该房屋集资款由黎德忠全付。单位已于2007年6月9日交房使用,房号是4栋l单元2层2号。由于有政策规定,新建房屋不满五年不得转让过户,因此到五年满后,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刘天忠、廖秀斌、刘瑞华有责任并无任何条件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过户手续待相关费用由黎德忠负责。”,刘天忠、廖秀斌、刘瑞华和二原告,以及见证人刘天信、刘天丰均在协议上签名。原告给付了被告10000元,并以刘天忠的名义向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交纳了所有购房款,原告对于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07年入住至今。2009年11月19日,刘天忠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二原告将上述房屋退还,后因刘天忠去世,原告变更为廖秀斌、刘瑞华、刘天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155号调解书,内容为:一、黎德忠、刘志芬向廖秀斌、刘瑞华、刘美荣(系廖秀斌之女)支付房屋补偿费25000元,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5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屋过户完毕时付清;二、廖秀斌、刘瑞华、刘美荣应在国家允许过户之日起七天内协助原告黎德忠、刘志芬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该调解书生效后,刘瑞华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7月10日收到黎德忠支付的10000元和5000元。2011年10月21日廖秀斌、刘瑞华、刘美荣到柳江县公证处作出公证,由廖秀斌一人继承刘天忠的遗产即柳州市柳邕路373号4栋1单元2—2室的50%产权。廖秀斌据此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廖秀斌不服本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155号调解书,于2012年向柳州市中院申请再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下达了(2012)柳市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廖秀斌的再审申请。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樊多能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将本案争议房屋即柳州市柳邕路373号4栋1单元2—2室卖给樊多能,并于第二天即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为柳州市柳邕路373号4栋1单元2—2室。被告樊多能称在办理整个房屋买卖的过程中都没有去实地看过房屋,也不知道房屋内居住有他人,且是从家中拿现金250000元支付给廖秀斌的,而廖秀斌表示收到现金250000元后,没有存入银行,全部用来还债。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确认被告方办理的房屋买卖行为为无效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认被告方办理的房屋买卖行为为无效行为“的诉请。本院认为,民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上看,柳州市柳邕路373号4栋1单元2—2室房屋经本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155号调解书及中院(2012)柳市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归二原告所有,廖秀斌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告廖秀斌未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还恶意将该房屋转卖樊多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廖秀斌与樊多能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原告当庭撤回“确认被告方办理的房屋买卖行为为无效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廖秀斌与被告樊多能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秀斌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