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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成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林,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林及其辩护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成林与马鲁超(另案处理)等人到平度市“大家乐”KTV唱歌,下楼时与战忠伟、刘洪涛、张彪相互对看一眼,后在KTV门前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成林、马鲁超持刀将战忠伟、刘洪涛、张彪三人捅伤,致战忠伟腹部、胸部受伤,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左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刘洪涛胸部受伤,左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张彪腹部、左腰部受伤,右胸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成林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成林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成林与马鲁超(另案处理)等人到平度市“大家乐”KTV唱歌,下楼时与上楼的战忠伟、刘洪涛、张彪相互对看一眼,后战忠伟、刘洪涛、张彪三人追至楼下,对张成林、马鲁超进行质问,双方在KTV门前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成林、马鲁超持刀将战忠伟、刘洪涛、张彪三人捅伤,致战忠伟腹部、胸部受伤,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左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右髋部外伤致皮肤裂创形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致刘洪涛胸部受伤,左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张彪腹部、左腰部受伤,右胸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成林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战忠伟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刘洪涛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张彪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即时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意判处其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4.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二)证人陆梦阳、杨帆、慕丽丽、张科、孙卫娟、由长海、祁强强、马鲁超、张凯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斗的事实及情节。(三)被害人战忠伟、刘洪涛、张彪的陈述,证实双方打仗的过程及各自被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张成林的供述,证实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及情节。(五)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林与他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成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林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