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栋奋钢材经营部与上海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栋奋钢材经营部,上海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86号原告上海栋奋钢材经营部。投资人蔡新娟。委托代理人马晓维,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维春。原告上海栋奋钢材经营部诉被告上海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小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栋奋钢材经营部诉称,2012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热轧扁钢350余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8月10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3,000.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000.05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总额为2,211,999.65元;3、往来款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000.05元。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规格的热轧扁钢,总量约350余吨,货款总计2,211,999.65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一份,就双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被告在该函件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73,000.05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往来款询证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供货之事实。被告拒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栋奋钢材经营部货款473,000.05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减半收取计4,197.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7,717.50元,由被告上海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小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