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0年12月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3年9月10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为索取债务,找来被告人王某等人驾车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陈家木桥3组65号棋牌室,在对被害人许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将其拖上车,先后带至德清县新安镇西庙桥村吴某乙的工厂、新市镇伟东饭店内进行看管,期间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逼其还钱。当晚23时许,被害人许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吴某甲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蒋某、吴某乙、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借条复印件;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以索要债务为由,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