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锐与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朱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锐,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朱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0号原告:吴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雪雷,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亮,男,公司员工。被告: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路与临泉路交口橘郡万绿园B4#203号。法定代表人:罗明,董事长。被告:朱博,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锐与被告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腾公司)、朱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锐的委托代理人徐雪雷、被告捷腾公司、朱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锐诉称:2011年8月3日,合肥英莎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莎德公司)向吴锐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9月2日,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捷腾公司、朱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英莎德公司因自身债务过多资不抵债,经出借人多次催要,仅于2011年9月13日偿还20万元。现英莎德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主管部门吊销,所欠债务至今未能偿还,给吴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捷腾公司与朱博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捷腾公司、朱博支付吴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9081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5%的标准自2011年9月1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捷腾公司、朱博负担。捷腾公司与朱博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吴锐陈述不实,本案实际情况为:2011年8月1日,英莎德公司申请向安徽省合肥市众城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由于众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根据合肥市相关规定,其只能发放300万元贷款。众城小额贷款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息,将借款拆分成两笔发放,即众城小额贷款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众城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锐发放借款100万元。为此,英莎德公司订立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捷腾公司与朱博作为保证人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众城小额贷款公司要求400万元均按月利率3.8%计息,利息先付,并要求英莎德公司分别支付给众城小额贷款公司4万元利息,支付吴锐助理谭辉11.2万元利息,合计15.2万元利息(一个月的利息),且同时要求英莎德公司必须从员工个人银行卡支付上述钱款,否则不发放借款。英莎德公司由于急需用钱,遂按照要求分别于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3日通过单位会计彭雪梅个人账户支付给众城小额贷款公司现金4万元,支付给吴锐助理谭辉11.2万元,合计15.2万元。2011年8月3日,众城小额贷款公司才支付英莎德公司300万,支付毕重文100万。众城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支付给毕重文100万的行为并没有取得捷腾公司与朱博的同意。上述借款到期后,英莎德公司因迟延归还借款,与众城小额贷款公司产生了纠纷,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英莎德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吴锐实际支付给毕重文的借款仅88.8万元,而毕重文已按吴锐要求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在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支付给谭辉助理80万元,又支付众城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30万元,合计支付121.2万元,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捷腾公司与朱博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吴锐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11年9月1日,吴锐最迟应在2013年8月3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由于其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同时,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也已超出,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3、吴锐向毕重文发放借款100万元不是履行英莎德公司同吴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行为,吴锐应将借款发放至英莎德公司基本账户,而不是将其支付给毕重文个人。吴锐与毕重文恶意串通,损害了英莎德公司和保证人利益,故捷腾公司与朱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英莎德公司与吴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英莎德公司向吴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月利率为3.8%。同日,吴锐与捷腾公司、朱博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捷腾公司、朱博为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形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吴锐于2011年8月3日以转账形式向英莎德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另查明:吴锐系众城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日,英莎德公司另与众城小额贷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英莎德公司向众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月利率为1%,双方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同日,众城小额贷款公司与捷腾公司、朱博、刘娟、毕重文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捷腾公司、朱博、刘娟、毕重文为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担保范围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众城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发放借款300万元。此后,因双方当事人就该笔借款产生争议诉至本院,该案历经(2011)庐民二初字第01222号案件、(2012)合民二终字第00448号案件、(2012)庐民二初字第01394号案件审理,现(2012)庐民二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再查明:吴锐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吴锐提交的借款合同、网银转账记录、保证合同、民事诉状,捷腾公司、朱博提交的(2011)庐民二初字第01222号庭审笔录、(2012)合民二终字第00448号庭审笔录、(2012)庐民二初字第01394号庭审笔录、(2012)庐民二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捷腾公司、朱博申请对涉案100万元借款合同中书写账号与英莎德公司印章的朱墨顺序进行鉴定,但因(2012)庐民二初字第01394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认定相关借款成立的事实,故捷腾公司、朱博上述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捷腾公司、朱博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本案中,根据吴锐与捷腾公司、朱博订立的保证合同约定,捷腾公司、朱博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依照上述约定,捷腾公司、朱博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应截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而吴锐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吴锐在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捷腾公司与朱博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吴锐自认英莎德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众城小额贷款公司两员工给付的30万元中包含了吴锐本人出借的20万元,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吴锐自认的于2011年9月13日收回英莎德公司20万元借款的行为效力不及于捷腾公司、朱博,同时,在另案处理的(2011)庐民二初字第01222号案件、(2012)合民二终字第00448号案件、(2012)庐民二初字第013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众城小额贷款公司均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无法据此认定吴锐已向本案保证人主张权利。综合以上事实,吴锐提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8元,由原告吴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荣慈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