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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与李超彪、莫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李超彪,莫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法民一初字第3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莫广祺,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黄兰,均系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彪,男,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莫亚玲,女,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樟木头支行”)与被告李超彪、莫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菲、黄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彪、莫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20092703),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二期第47幢住宅2单元102号房,按月分期还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2年9月28日至2032年9月27日止),年利率5.56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二被告同意以所购的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二期第47幢住宅楼2单元102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自2013年1月28日开始拒绝还款,且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已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中尚欠贷款本金1072586.7元及相应利息15020.82元。二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贷款本金余额1072586.7元及相应利息15020.82元(相关利率及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28日,实际应计至两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3504.3元;三、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二期第47幢住宅楼2单元102号房)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在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表、欠款明细表。被告李超彪、莫亚玲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与被告李超彪、莫亚玲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李超彪、莫亚玲用于购买东莞市樟���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二期第47幢住宅2单元102号房,贷款总金额为10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32年9月27日止;被告李超彪、莫亚玲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同意将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二期第47幢住宅2单元102号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担保,东莞市中惠香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及《商品房抵押申请表》,原、被告双方已将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二期第47幢住宅2单元102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李超彪、莫亚玲发放贷款1080000元,但被告李超彪、莫亚玲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由2013年1月28日开始拖欠第4期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8日,已连续11期,累计11期没有按时偿���贷款本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9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表、欠款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超彪、莫亚玲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无违反公序良俗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超彪、莫亚玲发放贷款,但被告李超彪、莫亚玲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李超彪、莫亚玲以贷款所购房屋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因此,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彪、莫亚玲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本金1158711.18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超彪、莫亚玲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3504.3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对被告李超彪、莫亚玲的抵押房产(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二期第47幢住宅2单元102号房)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及被告李超彪、莫亚玲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80元,由被告李超彪、莫亚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  飞人民陪审员 廖  兴  洪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  圳  文XX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