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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郎波、潘永双、孙世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郎波,潘永双,孙世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地珲春市。负责人:张希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升,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客户部经理。被执行人:郎波,男,满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潘永双,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孙世莲,女,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郎波、潘永双、孙世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2)珲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执行费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郎波名下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珲农房执字哈雪字第M-1-14-**号),因2011年3月7日郎波与谭善霞在珲春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协议将该房屋全部归谭善霞所有,导致本院无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此外,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查封的被执行人潘永双名下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0908**号),短期内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日男审 判 员  徐龙虎助理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郎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