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沙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认识了家住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01号2栋2单元3楼1号的何某,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张某以可以帮助何某邻居鲍某某孙女安排工作为由,以收取办证费、服装费、保证金、培训费等名义,骗取鲍某某的现金共计10,000元,并将所骗取的人民币10,000元用于挥霍。2013年8月21日,张某父亲为其代为退赔鲍某某人民币10,000元,鲍素蓉对张某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诉讼中,张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曾某某、钟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所得已退还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