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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一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峰与被告马笠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峰,马笠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2067号原告刘建峰,男。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笠凯,男。原告刘建峰与被告马笠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马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峰诉称:原告经营“天涯海角KTV”,2013年5月9日晚9时25分,被告在原告经营的KTV唱歌,由被告在开房单上签字确认,并消费了啤酒、小零食等。到晚上23点左右,因电视屏幕没有图像,被告叫服务员检查后发现屏幕破裂,电视机无法显示图像。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场所唱歌,损坏了原告的物品,已经构成侵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财产损失3130元、营业损失半个月计2870元)。被告马笠凯辩称:电视屏幕并不是被告弄坏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方要求的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晚21时25分,马笠凯与史某某等人一起在刘建峰经营的KTVA2包间娱乐消费,购买了啤酒、小零食等。到晚上23时左右,因电视机屏幕没有图像,马笠凯等人叫服务员检查,服务员发现电视机屏幕破裂,无法显示图像。双方发生纠纷,史某某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派民警前往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的出警记录证明。庭审中,刘建峰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湖滨区成讯家电维修站出具证明,内容主要为:“对“天涯海角KTV”保修的电视进行检查,电视机型号为PT42638长虹等离子。根据现场使用情况,本年使用正常。查明不属于正常破裂,初步属于使用损坏(外力造成)。该电视屏坏,无修理价值,建议更换新机。”2、三门峡昌億家电量贩出具的2011年9月20日的保修单显示,长虹PT42638NHDX型电视单价为每台31**元。3、“天涯海角KTV”开房条,显示房间名称为A2,钟点费为68元,顾客签名为“马”。马笠凯认可该顾客签名是其所签。4、天涯海角KTV营业报表,生成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0时34分,显示2013年5月9日晚该KTV营业包间有10个,营业收入为1302.83元。本院认为,被告马笠凯与朋友等人在原告刘建峰经营的KTV消费。该行为属正常娱乐。其在消费过程中,除娱乐设施的正常损耗外,应当保证娱乐设备的正常使用。被告马笠凯与朋友从当晚21时到该包间,一直消费到23时。此时发现电视机屏破裂。经查属非正常破裂。在该时间段,该包间仅有被告马笠凯及朋友在使用,其又不能证明电视机屏属正常破裂。故可以认定该电视机屏幕的破裂是由被告行为所为,且由于电视机屏幕破裂,已无修理价值,故被告马笠凯应对电视机的所有人刘建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1年9月20日购买电视机时,该电视机价值为3130元,按照每年折旧10%计算,该电视机的实际价值按购买价的80%计算为2504元,由被告应予赔偿。因电视机损坏,导致原告的该KTV房间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一定损失,被告亦应予赔偿。根据“天涯海角”KTV2013年5月10日的营业报表显示,10个包间的营业收入为1302.83元,原告据此计算平均每个包间的营业损失为130.28元,并按15天计算,原告主张损失28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经营KTV营业收入情况,考虑到营业收入包括成本、税费、工人工资等情况,本院酌定该KTV包间的正常营业的毛利润为每天50元。原告的电视机破损,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维修或更换,本院酌定为4天。因原告怠于维修或更换,致使经营损失扩大,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电视机价值2504元,经营损失200元,共计2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笠凯赔偿原告刘建峰各项损失270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