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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土成诉孙胜利、付乃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土成,农民。被告孙胜利,农民。被告付乃堂,农民。原告张土成诉被告孙胜利、付乃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付乃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借给被告孙胜利现金2000元,借期10天,保证于2012年1月17日还清,逾期除每月支付利息60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600元,并有被告付乃堂作担保。可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给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孙胜利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从2012年1月17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60元支付利息;二、判决被告孙胜利支付原告违约金600元;三、判决被告付乃堂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胜利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被告付乃堂辩称,有借款的事实,我会催促孙胜利马上还钱,能找到孙胜利,他自己也有资产。我会尽快找到孙胜利让他还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2年元月7日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付乃堂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付乃堂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2012年7月11日,原告为了保全被告付乃堂在银行的存款向本院交纳的保全担保保证金收据。2013年12月11日,本院对被告付乃堂进行询问,付乃堂称2012年7月11日,法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涉县支行查询其银行账号,并称法院查其账号是为了孙胜利借原告张土成2000元没有按约定还,他是担保人,当时银行账号上没有钱,要是有钱,就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胜利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土成现金2000元(贰仟元正)保证于2012年元月17日前还清,逾期除每月支付60元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600元。借款人:孙胜利2012年元月7日保证人付乃堂2012年元月7日。借据上保证人付乃堂的名字由其本人所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2012年7月11日,原告为了保全被告付乃堂在银行的存款向本院交纳的保全担保保证金,并于当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涉县支行查询其银行账号,被告付乃堂认可此事。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1日,本院询问了被告付乃堂并做了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胜利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孙胜利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孙胜利偿还借款2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逾期利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人依法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付乃堂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付乃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胜利在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土成本金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付乃堂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平审 判 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