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执字第14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刘中娄、唐中兰、刘银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红,刘中娄,唐中兰,刘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474-2号申请执行人王晓红。被执行人刘中娄,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唐中兰(系刘中娄之妻),居民。被告刘银山(系刘中娄之子),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人王晓红与被执行人刘中娄、唐中兰、刘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调解书。如下:一、被告刘中娄、唐中兰、刘银山欠原告王晓红人民币459000元,现原告王晓红同意三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400000元。如三被告到期未归还,则原告有权按459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本案双方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365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中娄、唐中兰、刘银山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刘中娄、唐中兰、刘银山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147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孙锦丽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