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澄城合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姬红军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合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姬红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澄城合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弥小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红军,男。原告澄城合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姬红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合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弥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红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合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因其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从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担保费为每月17500元,若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代为履行后,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担保费至履行完毕。同时每月承担违约金5000元。从2012年6月,被告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无果。2013年7月初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合同,同年7月3日原告代为履行了被告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故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3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担保费241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至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证明姬红军2011年7月7日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1.5%,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2)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方式。(3)澄城县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及期限,并约定担保费每月17500元,违约责任约定每月5000元等。(4)收据。2013年7月7日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澄城县合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姬红军本息603500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03500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贷,承担担保违约责任。(5)收据,证明被告姬红军归还贷款利息及担保��,共计32.5万元。被告姬红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姬红军因经营陕西澄城县丰盛元食品有限公司所需,2011年7月7日向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根据其它约定事项(二),并约定,根据甲方出资及还款能力,乙方受托后,甲方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每月向乙方支付担保费17500元,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借款合同》及本合同清偿借款及担保费,即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应按合同约定清偿上述本息及担保费外,另外,每月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乙方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姬红军已付给原告担保费及利息32.5万元。同时查明,原、被告还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愿用其所有的全部资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合同收据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姬红军因其经营陕西澄城丰盛元食品有限公司所需,经原告提供担保向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姬红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清偿,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代为清偿的本息合计6035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清偿的所欠担保费241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理由,原告与被告虽签订有保证及反保证合同。鉴于该案被告已履行利息8.25万元、担保费19.25万元;双方约定的担保费、违约金等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故所诉请的担保费241500元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条、第4条、第6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姬红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代偿资金603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1.5%月息至2013年7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煜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