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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鄯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濮瑞与刘爱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瑞,刘爱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鄯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濮瑞,女,汉族,37岁,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荣,女,汉族,38岁,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钟魁,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瑞诉被告刘爱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瑞及委托代理人柳凯和被告刘爱荣及委托代理人钟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以投资名义从原告处拿走4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有关投资的凭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被欺骗为由,拒绝给原告出具已投资的相关手续,被告非法占用原告4万元资金近两年之久,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4万元,并承担利息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录音光盘一个,证明1、给被告4万元,被告所谓投资到目前没有给原告合法凭证;2、2013年5月的电话录音,当时刘爱荣给原告承诺是国家行为,没有任何风险;3、原告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其将钱汇入朋友账户中,并没有打入国家指定账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录音光盘是双方的谈话,没有听到被告有什么承诺,证据印证被告所诉有两点,1、钱是委托被告操作,原告称自己不懂电脑。2、被告将汇款完成后从网站获得投资证书,通过纸质形式已经形成,今年5月份双方谈话时,已讲明投资的事,并说明能获得什么,但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2011年10月26日,4万元是原告委托我向ABCD农产品投资的项目,不存在欺诈行为,我是受委托走过程,我有ABCD农业投资证书,当时我把投资证书给原告,原告不要,说放我这,投资本身原告也是自愿的,风险应该各自承担,不应该是她的风险有我承担,我给她推荐这个项目,当时她问我有没有风险,我说这个是国家支持的,应该没风险。2013年11月26日她交给我3万元,之前我借她1万元,共4万元,就让我给她办了,那次还有金召成的4万元,姜珉的4万元,一共12万元,我以我个人的名义从农行将此款打到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集团ABCD农业投资项目公司指定的新疆代理处季西英的账户上,并将三人的银行卡号在网上操作报上去,当月的29号注册成功,成功后,ABCD农业投资证书在网上才能显示出来,我将投资证书(两张,A型一张,C型一张)打印出来,后来ABCD农业投资项目公司的网站关闭,公司给我们一封致谦信。现原告要求投资项目的投资款4万元退还她,我帮助她操作,现网站没有了,让我承担责任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ABCD农产品投资项目收益解析,证明被告是按照解析上的合约种类、持仓时间、保证金存管期、月复利率操作进行的。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10月26日我方将三人的12万元,按照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季西英,打入其卡号内。证据三、ABCD农业投资证书(两张)和FDIC资料(两张),证明钱存入后,在公司网站调出投资人信息,才能出投资人投资证书和FDIC资料,原告给付的4万元已经进入指定账户中,并且该账户已激活。证据四、证人金召成当庭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刘爱荣给我说,让我投资ABCD农产品项目,我问她投资这个项目行不行,她说可以,挺挣钱的,我不懂电脑,就拿4万元钱全权委托刘爱荣操办,3个多月后,我的账户上回来43600元,打款卡上都是英文字母。刘爱荣问我是否继续投资,我说全取出来,最后投资的4万元和利息全到我卡上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钱投到何处,应向法庭举证说明;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将钱打到季西英账户与原告无关,投资应当合法;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不应该投到个人账户而应直接汇入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濮瑞与被告刘爱荣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刘爱荣到原告濮瑞的理发店时,被告告诉原告:“有一个投资项目,是美国芝加哥ABCD农业投资项目,本人也投了,营利不错,国家支持的,不会有风险”。原告听后,于2011年10月26日交给被告4万元,并称自己不太会玩电脑。要求被告帮助自己代办投资。被告收到原告的4万元钱后,在庭审中称:“将原告的4万元、还有金召成的4万元、姜珉的4万元,合计12万元,以我个人的名义从农行将此款打到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集团ABCD农业投资项目公司指定的新疆代理处季西英的账户上,后将三人的银行卡号,名字在网上操作报上去,2011年11月29日注册成功,成功后,ABCD农业投资证书在网上才能显示出来,我将濮瑞的投资证书(两张,A型一张,C型一张)及保险单两张打印出来,交给她,她说先放到我这,后来ABCD农业投资项目公司的网站关闭,金召成投资的4万元和姜珉投资的4万元连本带利公司都打入他们自己的账户了,唯独原告投资的4万元再也没有消息了,最后公司给我们一封致谦信”,对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案焦点:1、原被告间的投资问题,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投资项目的4万元,是否由被告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的投资,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听被告称赞ABCD农业投资项目公司是国家行为,不会有什么风险后,决定自己也想投资该项目。出于对被告的了解和信任,原告让被告为自己投资该项目,并给付被告4万元,被告对此认可。被告拿到原告此款后,以自身名义将4万元投资到季西英账户,据此可知,原告在委托被告进行投资时,资金所有人仍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案中,受委托人被告处理委托人原告的事务行为,显然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投资项目的4万元是否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投资理财带有风险,是众所周知的。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在网上帮助自己投资,被告将原告的4万元投资款并未投资到被告事先介绍的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集团ABCD农业投资项目公司,庭审中被告称:通过网络操作,本人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到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集团ABCD农业投资项目公司指定的新疆代理处季西英的账户上。对此,被告向法庭举出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证据,该证据户名为季西英,金额为12万元,卡号为季西英的卡号,季西英是否是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集团ABCD农业投资项目公司指定的新疆代理处的人,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从网络上打印出来的1、ABCD农业投资证书(两张),2、FDIC资料(两张),3、ABCD农产品投资项目收益解析一张,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法返还投资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18个月是3600元(40000元X6%÷12个月X18个月)。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荣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濮瑞投资款4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玉香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席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