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与马培平,邓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马培平,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双桂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5624-5。负责人张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宣,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再君,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告马培平,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告邓佑华,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告杨顺福,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告余世云,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告何飞,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与被告马培平、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晴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琴、人民陪审员周继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宣、杨再君及被告马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诉称:被告马培平于2011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三年,采取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到期后归还,后又于2012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摩托车维修配件零售,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被告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培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8449.60元,其后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培平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培平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日与被告余世云、何飞、邓佑华、杨顺福共同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承诺五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行审批结果为准。申请期限一年,申请金额为50000.00元。201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培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马培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摩托车维修配件零售,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内向借款人马培平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杨顺福、余世云、邓佑华、何飞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马培平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摩托车维修配件零售,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被告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培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8449.60元,其后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013年12月16日欠本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与被告马培平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马培平、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马培平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马培平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马培平、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共同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中,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已明确约定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向马培平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8449.60元(其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00元,由被告马培平、邓佑华、杨顺福、余世云、何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卫晴刚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代理审判员 田安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