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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牛成月诉林西县和飞创业经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成月,林西县和飞创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牛成月,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西县。被告林西县和飞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母井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牛成月诉被告林西县和飞创业经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成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西县和飞创业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63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西和飞创业经贸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两枚;2、签到表一份;3、证明2枚;4、说明一份;这四项证据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563000元,其中2011年尾欠183000元,2012年尾欠380000元;5、工时费记账单一枚,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租用原告两辆钩机,这两辆钩机为其劳务所用工时为263小时,同时有该公司的铁矿水选厂长李志军签字,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时费263小时×550元=144650元;6、2012、3月1日-3月31日车辆工作量报表和2012、4月1日-4月30日车辆工作量报表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3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所有的挖掘机、翻斗机车为其提供劳务,干完活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为其出具证明一份,累计欠原告劳务费563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劳务,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尾欠原告劳务费563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保全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国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