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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岔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严美英与季锦华、颜彩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美英,颜彩成,季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岔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严美英。委托代理人顾慧明。被告颜彩成。被告季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唐闸南市街82号,组织结构代码83829978-X。负责人许文红,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9号,组织结构代码74132970-0。负责人李亚明,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美英诉被告颜彩成、季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港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德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慧明,被告颜彩成、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太平洋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锦华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美英诉称,2012年8月30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严美英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303线新店镇衣生缘干洗店门前路段,遇有被告颜彩成驾驶的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后遇相对行驶的被告季锦华驾驶的苏06205**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玉镯损毁。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4000余元。后转如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2000元。2012年10月1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颜彩成、季锦华对事故负有责任,被告颜彩成、季锦华分别在人保港闸支公司、太平洋如东支公司办理过交强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合计48528.96元。被告颜彩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港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在诉讼前已给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我的垫付款被告季锦华未答辩。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1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如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2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严美英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303线新店镇衣生缘干洗店门前路段,遇有被告颜彩成驾驶的苏F×××××号小型超野客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后,遇相对行驶被告季锦华驾驶的苏06205**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救治,于2012年9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408.18余元,诊花费957.4元。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9日转如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2301.83元。2013年9月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个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其五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二个月。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2年10月1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严美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颜彩成、季锦华承担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颜彩成驾驶的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9日始至2013年5月8日止)。季锦华苏06205**号手扶拖拉机在太平洋如东支公司办理过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本起事故被告颜彩成已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季锦华已垫付原告10000元、人保港闸公司、太平洋如东支公司未就本起事故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79857.4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49857.4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由人保港闸支公司、太平洋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颜彩成、季锦华一方各赔偿20%责任。颜彩成应赔偿部分由人保港闸支公司信保险合同一并理赔,不足部分仍由其赔偿。颜彩成、季锦华已垫付部分在赔偿款中一并计算,多余部分垫付款一并返还。原告严美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57667.41元,剔除其中18元,医疗费应是576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合计58969.41元伤残赔偿部分:伤残损失(12202×【10%+��10%×10%)】×5)6711.1元,护理费(59.4元/天×100天)59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13951.1元财产损失部分即三轮车修理费酌定4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玉镯,因无据证实与事故有关联,本院无法支持。鉴定费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港闸支公司、太平洋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严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人民币10000元。伤残及财物损失7175.5元。二、人保港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部分6235.1元。三、被告颜彩成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1558.78元,鉴定费312元。合计赔偿原告1870.78元,已垫付20000元,原告返还18129.22元。四、被告季锦华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部分7793.88,鉴定费312元合计8105.88元,已垫付10000元,原告应返还1894.12元。五、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公司负担1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担115元,由原告颜彩成负担25元,由被告季锦华负担25元。原告负担149元(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叶德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於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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