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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欧勇诉陈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勇,陈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欧勇,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律师。被告陈钜光,汉族,广西藤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和真法律工作者。原告欧勇与被告陈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勇的委托代理人朱方耀,被告陈钜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和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勇、被告陈钜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勇诉称,2011年底,被告谎称其在香港开设有公司,从事进出口生意。由于原告在福建的天达光电有限公司需要出口产品,所以与被告有较多联系。2012年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自己的产品出口方便,从2012年4月17日起,原告通过自己的农行帐户分5次汇款共计156000元给被告。汇款之后初期被告还会通过电话与原告沟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后,被告干脆连电话不接,一直没有还款。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经营性借贷,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156000元,并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回单五份,拟证明原告汇款156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钜光质证后认为,原告汇款给被告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原告交给宝力达国际(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陈钜光辩称,2012年4月17后,原告确实汇款156000元给被告,但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理由是:2012年初,原、被告及香港人钟某麟合伙开设宝力达国际(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玩具等出口生意。三人股份分别是:钟某麟40%,原告30%,被告30%,被告负责大陆工作,因此原告把属于其份额的投资款汇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汇款后,计入公司流水账,后汇给香港的钟某麟,现公司还在运营中,原告因怕亏损,以民间借贷起诉,但实属投资款,不属民间借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钜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建宝力达国际(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一份,拟证明组建公司有关事务的分工及投资情况;2、《公司注册证书》正副本各一份。拟证明宝力达国际(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在香港办理公司注册手续。3、宝力达国际(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现金收支流水账一份,拟证明原告五次汇给被告的款项是投资款,并计入帐内。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分三次汇入香港钟某麟户,由钟某麟负责香港运作。原告欧勇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陈钜光提供的证据1组建公司是事实;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因公章是被告保管的,故现金流水账不是真实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汇款给钟某麟在公司流水账上没有反映。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3日,原告欧勇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2*****3617号帐户分五次划拨共156000元款项到被告陈钜光6228430120*****8618号帐户。2013年10月24日,原告欧勇以被告陈钜光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156000元,并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欧勇、被告陈钜光与香港人钟某麟签订关于组建宝力达国际(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一份,并于2012年1月17日在香港注册。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8月3日,被告陈钜光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30120*****8618号帐户分三次划拨共166950元到香港人钟某麟6228480604*****8411号帐户。本院认为,原告欧勇分五次划拨共156000元款项给被告陈钜光,被告陈钜光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坚持认为是民间借贷,被告坚持认为是投资款。原告举证了银行回单,但没有借款合同等能证明是民间借贷的证据,单凭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继续完善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完善举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是投资款,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万飞代理审判员  张焕杰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