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管世平与张春、兰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世平,张春,兰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初字第854号原告:管世平。被告:张春。被告:兰炳龙。原告管世平与被告张春、兰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兰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世平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款限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兰炳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春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12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20000元,之后还支付了2013年7月15日前的利息。但剩余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春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5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兰炳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兰炳龙未作答辩。原告管世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张春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兰炳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张春、兰炳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世平与被告张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春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兰炳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世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兰炳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张春负担,兰炳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