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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赵万、田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赵万,田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爽,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文。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万、田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万于2013年3月14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田立文赔偿赵万各项损失共计163471.66元;2、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项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赵万承担赔偿义务;3、由田立文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赵万、被上诉人田立文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1时OO分,田立文驾驶借用王荣芬所有的豫R9A0**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涅阳路交叉口处,与赵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立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田立文持A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赵万于当天(2012年11月5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67天。赵万住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3、颅脑损伤:(1)、左额部皮肤擦伤;(2)、左顶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4—6周,适当加强患肢足趾、踝、膝关节,股四头肌伸缩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线片,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拄双拐、拄单拐、患者负重;3、门诊复诊6—8周。不适及时门诊复诊。赵万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32943.29元,田立文预先支付赵万28910元。2013年4月15日,赵万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于2013年5月9日出院,住院24天。赵万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17074.31元。2013年3月21日,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万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2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赵万支付鉴定费1000元。豫R9A0**号轿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112411301030332001017,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立文驾驶借用王荣芬所有的豫R9A0**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涅阳路交叉口处,与赵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由田立文对赵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万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一、医疗费。赵万在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17.6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1日),为20732元/年÷365天×269天=15279.2元,赵万请求13916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即出院后第六周),为25379元/年÷365天×109天×1人=7578.9元。赵万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24天×1人=1668.7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x(67天+24天)=1820元,赵万请求27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67天+24天)=1820元。六、交通费。根据赵万住院实际情况,赵万请求支付交通费1506元,酌定为800元,赵万请求15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赵万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赵万女儿赵迎春,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赵迎春生于2007年12月15日,其抚养费计算13年,为5032.14元/年×13年×20%÷2人(赵迎春的母亲负担一半)=6541.8元。八、住宿费。赵万请求的住宿费,因护理赵万应在病房,不应产生住宿费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依据赵万的伤残等级、侵权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赵万请求15000元,酌定为4000元。十、车损。赵万摩托车损失为3873元。上述一至十项费用共计122135.82元。豫R9A0**号轿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万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5.82元由赵万、田立文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也即田立文应向赵万赔偿135.82元×70%=95元。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赵万的医疗费用而未垫付,由田立文替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垫付给赵万的28815元(28910元减去95元)费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田立文28815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赵万损失93185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田立文承担,赵万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故应由赵万、田立文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93185元。二、限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田立文现金28815元。三、驳回赵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570元,赵万负担1370元,田立文负担2200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837.8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分项限额,原审法院作出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赵万在骨科医院所花费的17074.31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在骨科医院住院记录系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且间隔时间过长,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以剔除。请求;1、依法改判(2013)镇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部分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29000.00元);2、上诉费用由赵万、田立文承担。赵万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次治疗是必须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田立文答辩称:一、保险公司要求分项限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二次治疗是因为骨骼不能愈合,是由事故引起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赵万二次治疗费的17074.31元是否应当赔偿。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赵万在骨科医院二次治疗是因为骨骼不能愈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田立文驾驶借用王荣芬所有的豫R9A0**号轿车,与赵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R9A0**号轿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万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5.82元由赵万、田立文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也即田立文应向赵万赔偿135.82元×70%=95元。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赵万的医疗费用而未垫付,由田立文替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垫付给赵万的28815元(28910元减去95元)费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田立文28815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赵万损失93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春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