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钱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钱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周明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被告钱耀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钱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人民币24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为担保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2日,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5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2日起到2013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已累计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53777.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456元;三、原告就被告上述第1、2项债务对被告所有的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1份,要求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担保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小微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65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客户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人民币24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向所有债权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愿以其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65万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65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2日起到2013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被告双方已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决算期已满,最高额债权已确定,且在最高额限额内,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耀军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耀军应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534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敏 敏代理审判员 靳 幸 佳人民陪审员 唐 百 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