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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荣荣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宋某,田荣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冉广双、袁兰卫,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荣荣,农民。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田付绒,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田荣荣之父。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武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荣荣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田荣荣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对是否决定对田荣荣强制医疗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兰卫,被告人田荣荣及其辩护人李文超、武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田荣荣法定代理人田付绒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3年1月29日至11月14日,因对田荣荣两次做精神病鉴定,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荣荣在本市以拾荒为生。2012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田荣荣拉着拾荒的架子车途经本市东大街367号门前人行道,与迎面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乙所拉旅行箱磕碰,被告人田荣荣即从所拉架子车上取出菜刀,在被害人陈某乙的头面部、颈肩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头面部、颈部及肩部多处创口致双侧颈部总动静脉断裂、肌肉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荣荣为泄私愤,杀害无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荣荣当庭否认故意杀人的事实。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田荣荣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同意对其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荣荣在本市以拾荒为生。2012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田荣荣拉着架子车途经本市东大街367号门前人行道,与被害人陈某乙所拉旅行箱磕碰。田荣荣即从所拉架子车上取出菜刀,在陈某乙的头面部、颈肩部连砍数刀,致陈某乙当场死亡(死年20岁)。田荣荣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头面部、颈部及肩部多处创口致双侧颈部总动静脉断裂、肌肉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又经法医鉴定,田荣荣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田荣荣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和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一路派出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21日17时50分许,杨某打电话报警,称在西安市东大街369烤鸭店门前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110指令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一路派出所前往东大街。公安人员出警后,发现在案板街口往西20米的东大街西安烤鸭店门前躺着一名女青年,脖子严重砍伤,无法言语。民警在现场群众的带领下,往钟楼方向追赶嫌疑人,后在西华门东南角花园中间将嫌疑人田荣荣抓获,从嫌疑人所拉的架子车上找到砍人的菜刀一把。2、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北侧人行道,中心现场位于东大街367号PLOVER商店大门南侧人行道,被害人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状,北侧墙面上可见175×95cm的喷溅血迹(已提取);被害人左某下方地面向北可见103×35cm范围的血泊(已提取);左某下方地面向西北可见160×85cm范围的喷溅血迹(已提取)。被害人左某挎一橘色背包,东侧下方地面可见一“DOOY”牌手机,右脚西侧80cm处可见一暗红色拉杆旅行箱,呈倒伏状。3、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田荣荣指认现场截图证明:作案现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北侧人行道。4、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陈某乙额部见一7.8×1cm创口,可见颅骨骨折;右面部可见一6×1.3cm创口,深达颧骨;下颌部可见一5×4.6cm砍伤,可见下颌骨骨折。陈某乙颈前可见七处大小不等创口,大小在11×5cm至2.5×2cm之间,创口内可见甲状软骨横断,颈椎前可见四处骨折,双侧颈总动静脉断裂,肌肉断裂,左某前可见6.4×3.5cm大小创口,深达骨质。陈某乙左某后可见2×1cm创口,深达皮下;右肩背侧可见6×3cm创口,深达肌层;左手食指内侧可见2×0.5cm创口。根据创口及颅骨、颈椎、颧骨、下颌骨、甲状软骨等骨折处形态分析,分析致伤物符合砍器(如菜刀类)特点。检验意见:陈某乙系头面部、颈部及肩部多处伤口致双侧颈总动静脉断裂、肌肉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5、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一路派出所制作提取凶器的笔录、照片和田荣荣指认作案凶器的照片证明:民警在抓获田荣荣时,从其所拉架子车上找到菜刀一把,田荣荣指认该刀即是他作案时使用的刀具。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被害人西南侧地面血迹、尸体西北侧地面血迹、尸体北侧墙面血迹、田荣荣作案时使用菜刀和田荣荣绿色短袖衬衣中检出人血,为陈某乙所留。7、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目击证人杨某、屈某、高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田荣荣就是2012年6月21日在西安市东大街参与凶杀案的人。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他与朋友侯某等人在东大街案板街口说话,听到旁边啄木鸟店门口有人大喊了一声,过往的行人散开了。他和侯某等人走过去,看到一女子躺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旁边站的一男子手里拿把菜刀,菜刀上有血。这男子上穿浅绿色的短袖,下穿黑色裤子。这男子把刀放在架子车上,推着架子车朝钟楼方向走了。他让侯某和另两人去跟踪这男子,他留在现场打了110和120。9、证人侯某、吴某、高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案板街西侧聊天,突然听到有人在喊,而且人们分别向东西方向跑,然后他们看到有个二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穿浅绿色短袖上衣,黑色长裤)走到一个架子车前,把车前的一个箱子摔到一边,拉着架子车向西走。之后,他们发现路上躺着一个女子,脖子处的气管断开了,旁边流了很多血。他们跟着那个男子,那男子在北大街十字的东南角坐下,从架子车后部取出刀,在旁边的水池里把刀上的血洗掉。没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那个男子抓住。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看到店外一个二十四五岁的男子正在用一把菜刀的平面抽打一女子的面部,先打了两下,第三下她就看见那个女子的头被那个男子砍掉了,之后就没敢往下看。这个男子是收破烂的,经常拉着架子车从店门口过。11、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案板街口的啄木鸟店上班,看到一个收破烂的男子推着一辆架子车从东向西走,一个年轻女子拉着一个箱子从西向东走,走到离店门口四五米远处,女的不小心碰到男子身上,男子也没说什么,上前就在女子的脸上搧了两下,女子一下愣在那里,接着男子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先在女子身上乱拍,之后就拿刀在那女子身上砍。几分钟后她看到女子躺在地上,全身是血。这个男子平时就在附近收破烂。从开始到后来都没有听两人说什么。好像先砍的头部,她听到咚咚的声音,有三四下。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见一个男的半蹲侧身对着他,右手拿刀不停地向地上躺着的一个女的颈部及前胸位置砍,砍了六七刀。砍完之后那个男子站起身,右手拿着刀,看着地上躺的那个女子。1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沿着东大街的北侧人行道行走,看到一男子拉着一个架子车由西往东走。后来他见这个男子右手拿了一把菜刀,往一个年龄在20岁左右女子的脖子上砍,他只看见砍了两刀,都砍在左侧脖子上。那个女子当时躺在地上,脖子部位流了很多血。后民警来到现场,他和另外两个群众往北大街方向追,在西华门十字东南角电信大楼旁边一个花坛,看见那个行凶的男子在花坛边坐着,他们就协助民警抓住该男子,带到西一路派出所。1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他出门时,看见一个拉架子车的男子从门前经过,向西走,人行道上围了很多人,一个女子约20来岁躺在地上,脖子快被砍掉了。这时很多群众报警,不久民警来到现场。他和其他群众配合民警在北大街西华门的花坛把那男子抓住了。民警问刀在什么地方,那男子说在架子车上藏着,后来民警将刀从架子车上搜出来了。15、被告人田荣荣供述:2012年6月一天下午几点钟,他拉着收破烂的架子车沿东大街往钟楼方向走,走到一个烤鸭店附近,迎面过来一个女的,他当时心情不好,挣不到钱,想回家又回不去,在西安收破烂到处受人欺负。刚好这个女的拉了个箱子从他跟前过,他的架子车把那女的碰了一下。他当时看了这个女的一眼,心里就忽然产生了用刀砍的念头,接着他就从架子车上拿出菜刀对着这个女娃砍,共砍了六七刀,都砍在脖子和头的部位。砍完后,他看都没看一眼,拉着架子车往北大街方向去了,走到北大街一个有水管的地方,用水把刀上的血洗了,然后把刀放在架子车上。他坐在那里休息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把他抓住了,把刀从架子车上拿走了。他砍人用的是一把菜刀,是他以前花了15元钱买的,因他出去老受人欺负就买了这把菜刀防身。他就想那个女的那天该死,他当时心情特别不好,就想自己的生活也不好,在北京被人打,在外地也一直被人打,心里特别难受就想用菜刀砍人。他觉得社会对他不公平,他才砍的人。那个女的没有骂他,他在派出所说那女的骂他是没说实话。他感到砍的人还不够,才砍死一个。16、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田荣荣患青春型精神分裂症;2012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鉴定人实施杀人行为时正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由于受精神病理的影响,使其丧失了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评为无责任能力。17、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田荣荣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田荣荣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宋某因陈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11083元,共计382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荣荣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惟田荣荣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田荣荣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田荣荣称其未杀害陈某乙的辩解,经查,有多名目击证人能够证明田荣荣杀死被害人的事实,公安人员从田荣荣处查获的刀具上鉴定出被害人的血迹,田荣荣在侦查阶段亦做了有罪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所提田荣荣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田荣荣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系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院决定对其强制医疗。田荣荣及其法定代理人田付绒对田荣荣的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的住宿费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荣荣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荣荣及其法定代理人田付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宋某经济损失三万八千二百四十八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对被告人田荣荣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张燕萍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任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