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万腊香与李成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腊香,李成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万腊香,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万齐淼(原告之夫),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被告李成霞,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万腊香与被告李成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齐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腊香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之夫万齐淼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济南市槐荫区阳光100国际新城T区1号楼1313室房产一套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8日,因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之夫万齐淼又与被告签订《续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产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20日,年租金为28000元,半年交一次房租,,提前十天交清。但该《续租房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房租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还为被告垫付水电物业等费用1800余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续租房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将济南市槐荫区阳光100国际新城T区1号楼1313室腾空并交付原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续租房协议》约定的前六个月的房屋租金14000元,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物业等费用1800元。被告李成霞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济南市槐荫区阳光100国际新城T区1号楼1313室房产一套。原告万腊香与其代理人万齐淼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万齐淼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济南市槐荫区阳光100国际新城T区1号楼1313室房产一套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以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依约履行。2013年4月28日,万齐淼又与被告签订《续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产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20日,年租金为28000元,半年交一次房租,提前十天交清。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原告认可万齐淼将济南市槐荫区阳光100国际新城T区1号楼1313室房产出租给被告李成霞,并委托万齐淼办理相关手续收取相关费用。该《续租房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房租分文未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61.15元,物业费1353.20元,合计1514.35元。对所欠原告房租及物业水电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续租房协议》、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物业费及电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万齐淼将济南市槐荫区阳光100国际新城T区1号楼1313室房产出租给被告李成霞,并委托万齐淼办理相关手续收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之夫万齐淼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续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出租房屋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出租房屋获得租金收益,被告作为租赁方其义务为依照协议约定按期向原告缴纳约定的房租及承担租赁房屋有关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房租的行为导致原告通过出租房屋获得租金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续租房协议》并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租金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水电物业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水电物业等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4月28日原告万腊香之夫万齐淼与被告李成霞签订的《续租房协议》。二、被告李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济南市槐荫区阳光100国际新城T区1号楼1313室腾空并交付原告万腊香。三、被告李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腊香支付《续租房协议》约定的前六个月的房屋租金14000元。四、被告李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腊香支付电费、物业费合计1514.35元。五、驳回原告万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李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扬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