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抢劫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背着双肩包、携带开锁工具潜入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金翠园11楼1106房盗窃,被告人杨某在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进入该房寻找财物并将值钱的财物装入自己的双肩包内。当被告人杨某正在作案时,被害人罗某刚好返回家中,被害人罗某发现被告人杨某后对其质问,被告人杨某慌忙中将双肩包丢弃后夺门逃走。2013年8月13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深圳市宝安机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DNA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涉案深色双肩包一个,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燕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