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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74号原告周某甲,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乙,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丙。1990年1月16日,生育次女周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原告患慢性肾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没有夫妻感情及家庭温暖。从2003年至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对原告纠缠不清,原告回家毫无温暖可言。2013年1月4日晚,被告趁原告熟睡之机,将原告的钥匙及9000元现金拿走,将原告的小车开走,由此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归,工作单位也入不了门,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折磨及痛苦,并加重了原告的病情。2012年10月,原告曾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且已处于分居状态,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实际意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证明,新邵县坪上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4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3、财产及债务清单,证明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娄星区某某街住房1套,临街门面1个;(2)、娄星区某某住宅区住房1套;(3)、冷水江市某某社区住房一套,冷水江市某某公司门面1个;(4)湘K60X**小车1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在新邵某某公司借款48万元。被告周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好,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虽认识短暂便以结婚,但已共同走过34年的岁月,因此,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婚前便已患慢性肾炎,但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1990年12月,原告身患重病,被告陪伴原告3个多月,从金竹山职工医院,转院到涟源市人民医院,转院到长沙附���治疗,使原告转危为安,尽快恢复了健康。2002年10月,原告在新邵县某某公司入股,之后,有了外遇,但被告并没有责怪原告,且对原告继续进行无微不至的关心。虽然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过争吵,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即使原告偶尔有出轨行为,但被告也能够对原告予以谅解。由于原、被告感情尚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某乙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的家庭情况,被告对原告进行无微不至的关心,特别是原告重病期间,尽心尽力照顾原告;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以259300元(含被告之兄的入股金2万元)入股新邵县某某公司,2008年3月,又入新股26万元;证明原告因想生男孩,与其他女人有关系;证明2008年以来,原告经常1-2个月不回家,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证人证言,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的亲属张洪利、谢群欢、刘一云、谢春艳、谢建军、李玉珍证明,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周某甲患有慢性肾炎且反复发作,都是被告周某乙无微不至的关心,才使原告周某甲的病情慢慢好转,后因原告周某甲于2003年在新邵县某某公司入了股,并有了外遇,夫妻感情才出现了变化。3-4、证人证言,被告周某乙的同事钟小平、陈美云、何金莲、刘林峰、刘颂凡、张教云、刘小勇、邹银辉、陈海兰及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的邻居曾松青、陈仁秀、刘秋珍、刘连连、杨再平、刘翠英、罗美华证明,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好,因原告周某甲患病,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周某甲予以无微不至的关心,特别是1990年周某甲在长沙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周某乙更是尽心尽力,原告周某甲的成功离不开被告周某乙的操劳,希望法院挽救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的婚姻,并维护被告周某乙的合法权益。5、结婚、离婚资料,证明肖平(曾用名肖春梅),重庆人,2007年7月6日与扶助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19日复婚。6、门诊病历,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湘雅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周某乙体弱多病,患有支气管炎、高血压、过敏性哮喘、乙肝、脑动脉硬化等多种疾病。7、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收款收据,证明湘K60X**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周某丙。8、证明,娄底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证明,位于娄底市某某街房的业主为周某丙。9、证人证言,证人谢建军、刘彰清证明,因原告周某甲在娱乐场所嫖娼,被卖淫女供出,2003年4月,为减轻处罚,原告周某甲找证人谢建军,要求其找证人刘彰清到办案民警处说情,以减轻处罚。10、证人证言,原、被告之女周某丙、周某丁证明,自懂事开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之间的感情很好,因原告周某甲有病,被告周某乙勤俭持家、任劳任怨,孝敬公婆、体恤丈夫、抚助子女,尽到了一个做妻子、母亲及儿媳的责任,原告周某甲的疾病在被告周某乙的照料下有了好转,创造了一个奇迹,2003年,原告周某甲有外遇,便开始不顾家了,证人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同时证明,2002年10月,用259300元(含谢建军2万元)入股新邵县某某公司,后又入新股26万元。11、门诊病历本,证明周某甲于1975年便患慢性肾炎。12、收条,证明2002年10月7日,原告周某甲收到谢建中的入股资金2万元。13、照片,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周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证无异议,对3证,娄星区某某住宅区住房1套,该房产已登记在周某丙的名下,湘K60X**小车1辆,该小车经原告同意现已出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周某丁购房首付,原告未在煤矿借款,且该煤矿尚有原告所入原始股及新股。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关于夫妻关系及入股的情况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原告有外遇的陈述,不予认可;对2证,证人均是被告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对3-4证,证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对被告关心原告治疗疾病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证明原告的成功系被告的支持,不予认可,对证人认为原告可能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矛盾的证言,不予认可;对5证,与本案无关;对6-8、11-13证予以认可;对9证,不予认可;对10证,有关夫妻感情的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对被告关心原告治病的证言予以认可,但用“创造了一个奇迹”,未免太夸张,对入股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明原告有外遇的证词,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丙;199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丁。原告周某甲身患肾炎,被告周某乙给予了关心照顾。2003年,被告周某乙怀疑原告周某甲有外遇,原告周某甲认为系无中生有,由此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08年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深。2013年1月4日晚,原告周某甲怀疑被告周某乙趁其熟睡之机,将钥匙拿走,由此离开家中。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告周某甲身患疾病,被告周某乙均予以关心照顾,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从2003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对此与被告发生矛盾,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于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元军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 智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颗 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