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女。原告甘某甲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举行婚礼,2009年补办婚姻登记,共同生育一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夫妻间少有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他极力想挽救婚姻,没有同意离婚,可到现在,被告仍在外地不回,不与他共同生活,不履行母亲和妻子的义务,致使他心灰意冷,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他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殷某某辩称,她虽然原来起诉过与原告离婚,但现在转变了思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她之所以没有回家,是因为她长期在外打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举行婚礼,于2009年5月26日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一个小孩(甘某乙,女,8岁)。婚后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少有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偶有相聚,也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小孩一直由原告方抚养。现原告认为到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因长期外地务工,夫妻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少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