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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郑×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1,郑×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898号原告李×,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松丹,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1,男,1081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世明,北京其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2,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娜,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申请追加被告之父郑×2(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本案涉及的北京市顺义区x园三区15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我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婚后财产(我和被告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09年3月20日购买),房屋权属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诉讼中对该房未予分割。2012年4月12日,被告恶意与第三人串通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私自过户了第三人,并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后我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顺义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现已确认被告与郑×2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顺义区x园三区15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隐瞒了因购买涉案房屋发生的共同债务事实及后续因偿还共同债务所引发的第三人为涉案房屋支付银行贷款余额及利息的事实以及其他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事实。我和原告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和原告婚后初期居住在我父母家中,后共同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2月28日,我向第三人借款3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中介费和相关税费等费用,其余购房款(47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09年4月开始每月还银行按揭贷款2522.02元。当时原告临产在家休息没有收入,原告的父母又与我和原告一起生活,我的工资收入只能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支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每月还银行贷款,所以每月的银行还款仍由第三人以我的名义向银行还款。2009年10月,第三人因需要资金,要求我归还借款及每月垫付的银行还款,因我没有及时归还,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借款及每月垫付的银行还款。在法院主持下,第三人同意我分两次归还借款及利息,法院出具了(2009)朝民初字第38856号民事调解书。因我和原告没有按照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与第三人在执行庭法官主持下,我同意以房屋折价抵债,并由第三人归还银行的贷款余额(453895.2元)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之父银行贷款余额后,法院向顺义区房屋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顺义区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我与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于是法院又向顺义区房屋管理机关发出暂停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同时由于原告向顺义区房屋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登记,所以当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我为了尽快解决缠绕我和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于是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将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后原告以我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案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定我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第三人为购买涉案房屋之父的资金没有处理。至今我和原告均没有归还第三人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各种款项共计100余万元。如果涉案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有效实现。因此,我请求将涉案房屋判归第三人所有,这样可以根本解决我和原告以及第三人三方的矛盾。第三人诉称:我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离婚。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为购买住房,以被告名义向我借款32万元。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法院出具(2009)朝民初字第388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前偿还我全部借款3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确认的期限还款,我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执行法官主持,我和被告达成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向顺义区建委发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过户执行通知书。执行法官让我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余额453895.2元,我于是按照要求向银行支付了贷款余额及利息。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我和被告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进行了过户,为过户我支付了涉案房屋各种交易税34255元。另外,涉案房屋在过户前的月供全部是我垫付的。现鉴于原、被告要分割涉案房产,我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32万元、提前还贷款453895.2元、代付月供47918.38元、税费34255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年以上贷款利率6.8%计算利息支付给我,另外我主张房屋增值部分的三分之一,金额为358339.65元。原告针对第三人主张辩称:原告主张的32万元借款我认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第三人已经与被告在另案中达成了协议,本案不应再重复处理。法院处理32万元借款的民事调解书并未规定利息,故第三人关于32万元利息的主张我方不同意。第三人提前偿还房屋贷款453895.2元未经过我的同意,是其与被告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为了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自行偿还的,基于一种恶意,故其利息主张我方不同意。第三人主张其代付19个月贷款不属实,是原、被告共同还的。税费是被告和第三人恶意处分涉案房屋产生的,不同意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主张的房屋增值没有依据,不同意。被告同意第三人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系被告之父。涉案房屋系2009年2月28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价款75万元,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向第三人借款32万元,支付首付款28万元,向银行贷款47万元。2009年,第三人就32万元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12月9日,本院出具(2009)朝民初字第38856号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分两次偿还第三人借款32万元,2010年5月1日前偿还16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16万元,若被告未在2010年5月1日前偿还16万元,第三人有权向被告申请执行全部借款32万元。后因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第三人于2010年5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出具(2010)朝执字第690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为此支付贷款余额453895.2元。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2011年1月4日,本院出具(2010)朝执字第6902号强制执行通知书,暂停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2011年11月15日,本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15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40万元,所欠第三人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负担369447.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二中民终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书,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房屋归属、折价款、第三人债务偿还部分予以撤销。2012年4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第三人支付税费共计34255元。2012年8月28日,本院出具(2012)朝执异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0)朝执字第6902号案件执行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被告与第三人不服裁定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二中执复字第01295号裁定书:一、撤销(2012)朝执异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2012)朝执异字第00047号案件。原告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该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11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与第三人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05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京建登记(2013)53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第三人名下涉案房屋登记,第三人未就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称其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代付涉案房屋19个月贷款,总还款金额计47918.38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7张,转账凭条3张。原告主张还贷款项来源系原、被告,即便手续是第三人办理的也不代表钱是第三人出的。原告称其与被告还贷期间均有收入,有能力还贷。原告提交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其每月收入640元,另提交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从2009年12月开始每月中旬有3000元到4000元不等的收入,每月收入均分次取出。被告按本院要求提交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其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不定期发放防暑费、效益奖,其月平均收入为41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该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在2013年9月23日时点的房地产价值为2174799元。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于评估报告中认定屋内地面是木地板有异议,认为实际是复合地板。被告及第三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发生评估费15699元。被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包括电视、电脑、空调、冰箱、洗衣机。原告称电视9000元购买、电脑3000元购买,均是2009年其父母出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经灭失,空调是购房时开发商送的,冰箱、洗衣机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就其陈述举证。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税费票据、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查看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书,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购买房屋支付的首付款系第三人借款,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称该款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故涉案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诉讼生效判决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故该房屋仍处于夫妻共同共有的状态。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法院已经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行为,被告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应少分。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及双方婚生子郑x3居住使用,原告无其他住房,故涉案房屋本院判归原告所有,其应按房屋现值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关于第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已经出具调解书就32万元借款进行了处理,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鉴于原告认可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应将32万元中其应负担的部分给付被告,由被告一并归还第三人。第三人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办理房屋过户而提前还贷453895.2元,其还贷行为虽未取得原告同意,但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实际受益,其应与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返还该款项。第三人主张其代付涉案房屋19个月贷款,金额共计47918.38元,本院考察原、被告提交同期工资账户明细,认为原、被告在此期间收入足以支付涉案房屋月供,且明细显示有相应的取款记录,第三人代为办理还贷手续但不能据此主张还贷款项均由其支出,故对第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税费34255元,被告与第三人买卖行为有意隐瞒原告,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行为基于恶意,且其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房屋管理部门已经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故对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关于利息以及房屋增值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家用电器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未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双方陈述认定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家用电器现由原告使用,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参考购买年限、市场平均价值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园三区15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郑×1房屋折价补偿款八十六万九千九百二十元;二、北京市顺义区x园三区15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内家用电器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郑×1折价款五千元;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郑×1共同债务十六万元;四、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郑×2二十二万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六角;五、被告郑×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郑×2二十二万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六角;六、驳回第三人郑×2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郑×1负担(原告李×已交纳,被告郑×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第三人独立诉讼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二元六角六分,由第三人郑×2负担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六分(已交纳),由原告李×与负担二千零二十七元(第三人郑×2已交纳,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郑×2),由被告郑×1负担二千零二十七元(第三人郑×2已交纳,被告郑×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郑×2)。评估费一万五千六百九十九元,由被告郑×1负担七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原告李×负担七千八百四十九元(被告郑×1已交纳,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郑×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