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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法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浩诉杨美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固法执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王浩,男,汉族,内蒙古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执行人杨美云,女,汉族,内蒙古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固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美云在固阳县邮政局帐户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佟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朝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