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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森林与刘振余、王淑琴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森林,刘振余,王淑琴,刘春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森林,唐山热电公司电气队职工。委托代理人耿万海、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余,唐山市陡河电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琴,无业。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玲,唐山交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刘森林与刘振余、王淑琴、刘春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刘森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森林与刘春玲系刘振余、王淑琴的子女。1983年,当事人所在的唐山市开平区女织寨人民公社西礼尚庄大队因采煤塌陷整体搬迁至现址(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唐山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82)10号关于开滦矿区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当时搬迁工作做出了规定,有关内容如下:“一、搬迁后的新建住宅间数按人口计算,每人平均住房0.75间。但是,在震前的实际人均住房水平高于0.75间的搬迁村,规划新建住宅间数时,可以适当高于每人0.75间的标准。二、第一条中的“人口”是以调查登记时的在册人口为准,登记后的人口增减变化不予考虑。但户口在外的跑家职工、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寄宿学生以及在押、劳教人员,可以统计在新建住宅人口数内。”1983年6月17日西礼尚庄大队《迁建审批表》记载了迁建当时的有关情况,其中刘振余一栏为:产权者姓名刘振余,人口3人,震前房屋正房3间,厢房3间,震前其他建筑猪圈1个,批准建房5间。刘振余领取相应补偿款,刘森林与刘振余、王淑琴共同参与新建了五间房屋。建房时刘森林已经参加工作,与父母共同生活。2001年9月26日,该五间房屋宅基地使用者登记为刘振余。现刘森林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产五间中的三间。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4栋3排8号房产中东三间房产为刘振余家庭1983年因采煤塌陷迁建形成。迁建时,刘森林与父母共同生活,为在册人口,并已经参加工作,亦参与了新房的建造。综上,可以认定刘森林对此三间房产的形成做出了贡献。现刘森林以此三间房产宅基地由其审批为由请求确认该三间房产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审批是以户为单位,单个村民并不能获得审批,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产所有权取得并不等同。故刘森林对此三间房产形成虽有贡献,但不能排除其他在册家庭成员的所有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森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森林负担。判后,刘森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家庭共同所有的位于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4栋3排8号房产五间中的三间”该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是否与查明的法律关系相一致,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同时给与释明,本案中诉争房产已经拆除并签订置换协议,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表述。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引用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发的(1982)10号《关于开滦矿区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相关规定,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证据,法院也未出示该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83年因拆迁原因,上诉人同父母即被上诉人刘振余、王淑琴从村委会分得三间宅基地用于建房,当时上诉人已经25岁,具备独立分配宅基地的条件,后上诉人的朋友边开成、王秀花夫妇共同赠与原告一间宅基地,因此,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并颁发使用证时确认为五间宅基地,其中三间的取得与上诉人的身份有关。且在建房时上诉人出资并承担了主要建房义务,应当对其基于身份关系取得的三间宅基地上由上诉人出资建造的房产具有独立所有权予以确认。目前本案诉争的房产已经拆除,被上诉人刘振余、王淑琴已经领取了119246元补偿款,双方家庭共有的房屋、宅基地已经不存在,而基于该房屋、宅基地转化的利益需要依法分割,法院在依法确认诉争财产属于共有的基础上,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刘振余、王淑琴、刘春玲答辩称:1、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存在与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房屋已经拆迁的事实,上诉人自己应当向法院主动释明。唐山市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无需质证,因为这是专门针对拆迁所做的,是政府行为。2、上诉人所称事实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村委会从未因上诉人是大龄青年就照顾一间房,边开成与王秀花也从未退给上诉人一间房。实际情况是刘振余、王淑琴夫妇从老宅基地延续下来三间,村里又额外给了刘春玲一间,原来刘森林给了边开成、王秀花一间,他们没建又退回来了,这才形成了五间宅基地。建房的钱全部是开滦补的钱,根本无需再另外出资,拆迁补偿款更与刘森林无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该诉争房产已经拆迁,置换面积332.5平米,拆迁款119246元已被刘振余、王淑琴领取。因该房屋已经被拆迁,上诉人将诉请变更为按照三间房的比例分割拆迁补偿款及置换的面积。上述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4栋3排8号房产中东三间房产为刘振余家庭1983年因采煤塌陷迁建形成。迁建时,刘森林与父母共同生活,为在册人口,并已经参加工作,亦参与了新房的建造,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森林的形成做出了贡献,但因该房屋已经拆迁,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故上诉人刘森林从三间房宅基地因其审批请求确认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于该三间房所涉及的相应拆迁份额问题,上诉人刘森林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置换面积亦享有份额。因宅基地审批是以户为单位,单个村民并不能获得审批,故该房屋拆迁利益应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该房屋拆迁利益享有所有权,但主张享有三间房的拆迁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向法院主张要求分割该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