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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华文与被告梁友才、周宏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文,梁友才,周宏康,周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罗华文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梁友才。被告周宏康。委托代理人农XX。被告周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负责人卢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XX。原告罗华文与被告梁友才、周宏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周盖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吴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周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农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周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友才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文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驾驶桂L52G**号两轮摩托车由三合街沿三那线往南坡方向行驶,至该线7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梁友才驾驶的桂10-6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1)第M1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友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靖西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华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颅脑损伤后中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426元(伤残赔偿金176278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640元,赡养费92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74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出入院记录复印件2份,主要证实原告被车撞后的出院时和入院治疗的情况;4、出院证复印件2份,主要证实原告出院时的身体情况;5、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人事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日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压滤车间工作;6、工资账单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所受的伤为多等伤残;8、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9、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拍X光花去282.8元的事实;10、检验鉴定表原件1份,主要证实桂10-623**号小型多功能能拖拉机是不合格的车辆。被告梁友才未答辩,亦不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宏康辩称,周宏康既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事故车辆桂10—6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虽然该车的行驶证上记载有周宏康的名字,但周宏康已于2008年10月间将该车转让给同屯的村民周盖,周盖在2011年3月间又将该车转让给果乐乡亮卜村大利屯的梁友才,梁友才在驾驶该车于2011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宏康已不能支配事故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在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所以被告周宏康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周宏康为其辩解庭前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周宏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周宏康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罗XX、周XX、雷XX证明材料复印件3份,主要证实2008年10月1日,被告周宏康将自有的一辆桂10—6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转让给同屯的周盖,该车现在不是周宏康所有;3、罗XX、周XX、雷XX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主要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超出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庭前向法庭提供1份证据。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主要证实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身份情况。被告周盖辩称,桂10—6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原始所有人是周宏康,2008年10月,被告周盖向被告周宏康买下该车后,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了车辆强制保险。2011年3月,被告周盖又把该车以22000元价格转让被告梁友才,其与原告发生事故,与被告周盖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盖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周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周盖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证实被告周盖已于2011年3月2日将肇事车(也就是桂10—6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以22000元转让给被告梁友才,协议书中已经说明该车今后发生事故与被告周盖无关的情况;3、周XX、雷XX、周XX证明材料原件3份,其主要证实的内容为:2011年3月间,被告周盖将一辆桂10—6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以22000元价格转让果乐乡梁友才的事实;4、周XX、雷XX、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主要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宏康、保险公司、周盖对原告罗华文提供的证据第1、2、4、8、9、10份均无异议;原告罗华文、保险公司、周盖对被告周宏康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罗华文、保险公司、周宏康对被告周盖提供第1、3、4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罗华文、周宏康、周盖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宏康、保险公司、周盖对原告第3、5、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份原告所受的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认为第5份的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人事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期间是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压滤车间工作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为准;认为第6份工资账单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其来源不合法,并且没有连续性;认为第7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的第二项认定原告为六级伤残不符合医学标准。本院认为,对原告第3份证据,原告因与被告梁友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1)第M1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所以原告罗华文的第3份证据应予以认定;对第5份证据,原告罗华文虽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但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确实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压滤车间工作,况且被告没有证据进行反驳,所以原告的第5份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第6份证据,确实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也没有其它证据来佐证,应不予以认定;对第7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都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其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客观事实,所以原告的第7份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罗华文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盖提交法庭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梁友才没有到庭,但该份证据结合周XX、周XX、雷XX所作的证词及其本人出庭的证言,其证明力高,符合案件事实,所以被告周盖的这份证据,应予以认定。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5日,原告罗华文驾驶桂L52G**号两轮摩托车由三合街沿三那线往南坡方向行驶,至该线7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梁友才驾驶的桂10-6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取证及分析后,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1)第M1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友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靖西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的伤残等级评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颅脑损伤后中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原告罗华文一直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压滤车间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另查明,桂10-6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宏康,被告周宏康于2008年将该拖拉机转让给被告周盖,被告周盖买下车辆后,到被告保险公司投了车辆强制保险,2011年3月间,被告周盖又将该拖拉机转让给被告梁友才,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原告罗华文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梁友才驾驶桂10-6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取证及分析后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罗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友才负次要责任,对该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梁友才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因属于多级伤残(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颅脑损伤后中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且受伤前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压滤车间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即为220927.2(21243元/年×20年×(50%+2%)]元;其误工费因原告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压滤车间工作上班,应当参照制造业来计算误工损失为26817.4元(住院25天×92.08元/天+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止共512天×92.08元/天×52%),但原告只要求赔偿8800元,本院照准;其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应该为1310元(52.4元/天×25天),但原告按115天计算为8800元,不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赡养费3089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1037.2元(即220927.2元+8800元+1310元)。因肇事车桂10-623**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21037.2元,再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宏康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周盖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但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梁友才,被告梁友才是肇事车辆的受让人和受益人,所以被告周宏康、周盖不应负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梁友才承担责任。本院综合原告及被告梁友才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由原告罗华文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梁友才承担30%的责任为36311.16元(即121037.2×30%)。本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主要过错所造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华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理赔金110000元;二、被告梁友才赔偿原告罗华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11.16元;三、驳回原告罗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4.3元,由原告罗华文负担575.9元,由被告梁友才负担1648.4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合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农彩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