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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与郝×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郝×2,郝×1,郝×3,郝×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仁忠义,北京仁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仁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2,女,1950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1,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3,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4,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仁忠义、被上诉人郝×2、郝×1、郝×3、郝×4之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0日,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郝×1原系夫妻关系。郝×2系郝×1、郝×3、郝×4的母亲。2002年,经本村和镇政府同意及批准,我与郝×1在北京市大兴区××号(以下简称27号院)建造了砖木房屋五间。郝连增系郝×1、郝×3、郝×4的父亲。郝连增于2009年3月12日去世,虽然在其去世前已经对共有房产的归属有过口头承诺,但未形成书面文字,故上述房产在我与郝×1离婚时无法一并处理。我认为27号院内房屋是我与郝×1在2002年经批准后兴建的,政府已颁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其应属我与郝×1的房产,不应涉及他人。现因我与郝×2、郝×1、郝×3、郝×4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27号院内北正房五间、东西砖结构厢房各一间、中间门道两侧房屋各二间的所有权、院落西侧平房五间(含厕所)的使用权及院落内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具体意愿为房屋中的北正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及西厢房一间、门道西侧二间房屋归我所有,院落西侧的五间平房(含厕所)的使用权归我,中间的门道由我与郝×2、郝×1共用,该院落内各自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各自使用,北正房自西向东数第四间、第五间、东厢房一间、门道东侧平房二间归郝×2、郝×1、郝×3、郝×4所有,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郝×2、郝×1、郝×3、郝×4承担。郝×2辩称: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27号院内北房五间及东西棚子各一间(即王×所说的东西厢房),以及两排南倒座房屋中北面一排,均系我与郝连增所建,并非王×、郝×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郝连增已过世,本案涉及继承纠纷,故我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遗产,所有涉及继承部分均应归我所有。两排南倒座房屋中南面一排及西侧的彩钢顶房屋系我与郝×1、王×共同出资建造,对该房屋,我应占二分之一的份额,郝×1与王×共同占二分之一的份额。郝×1辩称:我同意郝×2的全部意见,如果涉及继承,我的份额亦归郝×2所有。郝×3辩称:我同意郝×2的全部意见,如果涉及继承,我的份额亦归郝×2所有。郝×4辩称:我同意郝×2的全部意见,如果涉及继承,我的份额亦归郝×2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2与郝连增共有三个子女,即长女郝×3、次女郝×4及长子郝×1。郝连增于2009年3月12日过世,郝连增过世时其父母均已死亡。王×与郝×1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郝×1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3月建成房屋若干,在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郝×2向本院提起异议,认为该房屋中有其份额,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并判决王×与郝×1离婚。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王×、郝×1在婚后初期与郝×2夫妇共同生活在北京市大兴区××号(以下简称5号院)。在王×与郝×1结婚时,5号院内已建有五间北房(即三大间)、三间西厢房、东侧三间棚子、南边一个门楼。郝×2、郝×1、郝×3、郝×4均主张上述房屋系郝×2夫妇于1984年所建。2001年,5号院被拆迁,此时5号院内的房屋状况与王×、郝×1结婚时基本一致,王×主张其在结婚后至拆迁前对5号院内房屋进行了装修(包括铺地板等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郝×2、郝×1、郝×3、郝×4对此不予认可。5号院被拆迁后,因王×、郝×1与郝×2夫妇家庭人口较多,获批三处宅基地,第一处宅基地位于27号院(南北长14.3米,东西长14米,后颁发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为郝×1),第二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以下简称25号院,南北长14.3米,东西长7米,登记户主为郝玉俭,郝玉俭系郝×2之父),第三处宅基地位于25号院西侧、27号院北侧(南北长14.3米,东西长7米,登记户主为郝连增)。经现场勘查,27号院内的14.3米乘以14米的宅基地面积内现有北房三大间、东西厢房各一间(类似于棚子)、南倒座房屋三大间(含一间门道);在宅基地之外的南侧紧邻南倒座房屋建有三大间南倒座(东侧为一大间,中间为门道,西侧一大间被分割为不规则的三小间);在宅基地之外的西侧建有三大间彩钢顶房屋,其南侧建有一间厕所、一间住房。2002年春,在郝×2夫妇的主持下,主要以5号院的100000余元拆迁款,建造了27号院内北房三大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南倒座房屋三大间(含一间门道)。郝×2、郝×1、郝×3、郝×4主张上述建房行为主要由郝×2夫妇主持,郝×4、郝×3仅仅是提供了帮助,王×、郝×1在建房时没有贡献。王×虽然认可2002年春的建房行为主要由郝×2主持,亦认可该建房资金主要来自于5号院的拆迁款,但亦主张其曾为该次建房出资50000元,并主张其与郝×1对建房均有贡献,郝×3、郝×4没有贡献。王×并未就其主张曾为建房出资50000元一事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南倒座中的南侧一排及院落西侧的彩钢顶房屋、厕所及厕所旁一间房屋,王×主张系由其与郝×1共同建造,郝×2、郝×1、郝×3、郝×4则主张上述房屋中的西侧彩钢顶房屋系由郝×2一人于2011年6月建造,南倒座中的南侧一排系由郝×2一人于2011年11月建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7号院内的北房三大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及北侧南倒座房屋三间(含一间门道),因在宅基地范围内,故法院在本案中确定其所有权归属。但对于宅基地范围外的南侧南倒座房屋三间(含一间门道)、西侧彩钢顶房屋三大间、厕所及厕所旁一间房屋,因系无证的自建房,法院将确定其使用权归属。王×主张在本案中明确宅基地归属,因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27号院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均建造于2002年初春,虽然后批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户主为郝×1,因其系在新批宅基地上的新建房屋,无先前在该地址的共居事实,对其产权归属法院主要考察出资及建造情况。王×主张出资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王×与郝×2、郝×1、郝×3、郝×4均认可该建房出资主要来源于5号院的拆迁款,故法院需考虑5号院内房屋被拆迁前的产权情况,根据王×的自认,其在与郝×1结婚时5号院内即建有房屋,至拆迁前未有新建,王×虽主张其与郝×1对5号院内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郝×2、郝×1、郝×3、郝×4均认可5号院内房屋系由郝×2夫妇所建,故5号院内拆迁利益亦应由郝×2夫妇取得。因此,27号院宅基地范围内房屋系由郝×2夫妇以其所有的拆迁款主持建造,他人虽有一定帮助,但不应推定系为获得房屋所有权性质的共建行为,据此,该院宅基地范围内的北房三大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南倒座房屋三间应系郝×2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郝连增已过世,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先析出作为郝×2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将作为郝连增的遗产予以继承。因在郝连增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过世,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郝×2及子女郝×1、郝×3、郝×4,每个继承人应分得八分之一。郝×3、郝×4均主张其应获继承份额归郝×2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郝×1应继承的八分之一房产系其与王×在离婚前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不同意让与郝×2,故郝×1处分无效。据此,在本案中,郝×1仅有权将其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的十六分之一房产让与郝×2,剩余十六分之一房产应归王×所有。据此,对于27号院宅基地范围内的北房三大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及北侧南倒座房屋三间(含一间门道)中的十六分之十五份额应归郝×2所有,剩余十六分之一份额应归王×所有。对于27号院宅基地之外的南侧南倒座房屋三大间(含一门道)、西侧彩钢顶房屋三大间、一间厕所及厕所旁一间住房,因建造在郝连增过世后,故不涉及继承纠纷。在建房时,王×、郝×1、郝×2共同居住在27号院,因王×、郝×1、郝×2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以排除其他共有人,故上述房屋应为王×、郝×1、郝×2三人共建。在确认27号院内房屋的基本共有及共建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将根据王×、郝×2、郝×1、郝×3、郝×4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从有利生产及方便生活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物形成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每位共有人应分得房屋或获得使用权的具体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内两排南倒座房屋中北侧一排的自东向西数第一大间归王×所有,两排南倒座房屋中南侧一排的自东向西数第一大间归王×使用;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内北房三大间,东西厢房各一间,两排南倒座房屋中北侧一排的自东向西数第二大间(系门道)、第三大间归郝×2所有,西侧彩钢顶房屋三大间归郝×2使用;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内两排南倒座房屋中南侧一排的自东向西数第二大间(系门道)、第三大间(含不规则的三小间),西侧的一间厕所及厕所旁一间住房归郝×1使用;四、对于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内的厕所及门道,王×、郝×2、郝×1均可使用,其他当事人不得妨碍;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不服,以25号院、27号院及位于25号院西侧、27号院北侧的无门牌号院落内所有的房屋均为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包含有王×的财产份额以及王×应取得27号院内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郝×2、郝×1、郝×3、郝×4均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及平面图、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于27号院的析产处理是否恰当。本案中,王×在原审起诉时仅就27号院析产问题提出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系根据王×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现王×又在上诉时提出其在25号院、27号院及位于25号院西侧、27号院北侧的无门牌号院落内所有的房屋中均享有财产份额并要求以此为基础进行析产,明显超出了其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如对该部分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另行起诉。关于27号院内房屋的析产问题,因王×与郝×2、郝×1、郝×3、郝×4均认可27号院系因郝×2夫妇原有的5号院拆迁而得来以及27号院内房屋系在郝×2夫妇主持下用5号院的拆迁款所建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将27号院内的房屋认定为郝×2夫妇的共同财产,正确合理,并无不当。王×虽然主张其曾对拆迁前的5号院内的原有房屋出资进行装修以及在2002年27号院建房时亦出资50000元,但却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27号院内的房屋作为郝×2与郝连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郝连增过世之后,其中属于郝连增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由其配偶郝×2及子女郝×1、郝×3、郝×4依法继承。但其中郝×1继承的份额因系在其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作为郝×1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王×可以享有郝×1所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现郝×1、郝×3、郝×4均表示愿意将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给郝×2,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郝×2对于27号院内的房屋享有十六分之十五的份额,王×享有十六分之十一的份额,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关于27号院宅基地范围外的无审批自建房问题,因上述房屋建造于郝×2、郝×1、王×共同生活期间,且三人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其中任何一人独立所建,故原审法院将上述房屋认定为郝×2、郝×1、王×共同所有并对房屋使用权作出分配,正确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因素,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从有利生产及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对于27号院所作的析产处理,正确合理,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负担875元(已交纳),由郝×2、郝×1、郝×3、郝×4负担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