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连芹与逄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连芹,逄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石连芹。委托代理人马训昌。被告逄春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原告石连芹与被告逄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连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