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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钜成油料供应有限公司与黎开业、高立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钜成油料供应有限公司,黎开业,高立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13号原告钜成油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362号全发商业大厦10字楼1015室。法定代表人吴巍。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被告黎开业。被告高立强。上列原告钜成油料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黎开业、高立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开业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料。2011年9月18日,被告黎开业出具欠条承诺在45天内还清货款港币514.6万元,如果继续合作,再次进货前五次不扣货款,第六次起每次扣20万元直到扣完欠款;被告高立强为被告黎开业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两年。之后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仅被告高立强在2013年3月清偿人民币8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港币514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计至货款还清为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8倍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的海上油站位于中国香港海域,无需负担相关税费,价格相对便宜;被告黎开业经营船舶运输服务,经被告高立强介绍到原告处加油;被告黎开业出具欠条后,再未到原告油站加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份被告黎开业出具的欠条,被告高立强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有签名;另有所谓“欠款清单”,列明了“日期”、“船名”、“数量”、“价钱”等项目,被告黎开业于2012年10月10日在该份证据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两被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应予适用,但因本案中未能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故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黎开业虽在欠条上确认原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债权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原告提交的所谓“欠款清单”上虽有“日期”、“船名”、“数量”、“价钱”等相关项目,但该份证据为原告自行记录形成,且不能明确反映交易时间、标的等要素,被告黎开业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远在原告诉称出具欠条时间之后,真实性存疑,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之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认定,而原告主张的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亦不常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钜成油料供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弢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