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82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吴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慧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渐行渐远。2011年12月28日,原告生育一女吴某乙玥。2012年1月,原告在女儿满月后即和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极少探望女儿,也不尽抚养义务。双方曾多次商量离婚事宜,但因女儿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已不适合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吴某乙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吴某乙玥大学毕业;3、吴某乙玥之医疗费和教育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平某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牢固。2011年12月28日女儿出生后原告回娘家生活了一个月。由于武汉热,原告建议带着女儿回襄樊避暑二个月,原告回到襄樊期间,由于我工作忙,路程远,去看望女儿的次数少,双方之间产生了隔阂,二个月后原告回到武汉便一直在娘家生活,我也和原告沟通过,希望原告回来。女儿出生至今奶粉、尿不湿基本上都是我在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现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玥(公民身份号码42010620111228446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2012年1月原告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依其诉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武汉铁路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地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增进夫妻间的沟通,共同化解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