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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顾允华与李志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允华,李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顾允华,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庄毅,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勇,男,住上海市。原告顾允华与被告李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鉴定,司鉴所于同年的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毅,被告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允华诉称:2012年3月24日9时许,在本市门口,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左胫骨、腓骨骨折等。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1,0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244.40元、护理费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李志勇辩称:其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并未骂原告,被告是在骂自己的妻子,原告却认为被告在骂其。被告向原告解释,原告非但不听还将手指到被告脸上,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手,原告即挥起右拳击向被告左脸,被告才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后原告倒地。因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也有责任,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9时许,在本市楼外走道处,原、被告因故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扭打,扭打中原告被摔倒在地受伤。当日,原告即被急救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伸肌腱损伤,4、糖尿病。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2年5月9日,原告又至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以下简称: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再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及西郊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0月8日,司鉴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允华左下肢因故受伤,其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30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30元。还查明:2012年4月9日,司鉴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允华因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时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告李志勇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将50,000元缴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向原、被告及事发时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史资料、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976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主张,要求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两项确定的金额保留诉权,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又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却与被告扭打在一起,对此原告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另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护理等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71,027.65元。其中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8,101.75元,均为治疗糖尿病。糖尿病系原告自身疾病,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该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不合情理。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人员的意见,酌情确认被告承担该费用中的15%即1,215.26元(8,101.75元×15%)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合理必须的医疗费为64,14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620元(20元/天×31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一期)。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一期)。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7、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合计73,461.15元,由被告承担80%即58,768.92元,其余20%即14,692.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勇应赔偿原告顾允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8,76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允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由原告顾允华负担人民币386元,被告李志勇负担人民币1,54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20元,由原告顾允华负担人民币304.21元,被告李志勇负担人民币1,30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人路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