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代表人金××,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一×,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萧××,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宝源路25号。法定代表人窦双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二×,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小区欣欣南路72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55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二×,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3)二中民二诉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一×、萧××,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爱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华爱公司提供6000万元授信额度,敞口3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泽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政泽公司、科尔公司为华爱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内与原告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各自在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华爱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华爱公司发放流动资金3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采购马口铁,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即年利率7.2%,按季结息。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华爱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截至2013年8月6日华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05.6万元,罚息49.857676万元。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华爱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截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55.457676万元,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政泽公司、科尔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华爱公司、政泽公司、科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华爱公司、政泽公司、科尔公司均辩称,认可偿还3000万元的本金,政泽公司、科尔公司也愿意对偿还贷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企业出现特殊情况,造成企业整个瘫痪,希望原告考虑到企业支付能力对利息予以免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华爱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华爱公司提供6000万元授信额度,敞口3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同日,原告分别与政泽公司、科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政泽公司、科尔公司为华爱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内与原告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各自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华爱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华爱公司发放流动资金3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采购马口铁,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即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按季结息。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华爱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其他载明事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贷款到期后,华爱公司并未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8月6日华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05.6万元,罚息49.85767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金额调整表》为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华爱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政泽公司、科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华爱公司发放贷款后,华爱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华爱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借款凭证》载明一致,故华爱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105.6万元,罚息49.857676万元,以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华爱公司、政泽公司、科尔公司以企业出现特殊情况,造成企业整个瘫痪为由,不支付利息及罚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政泽公司、科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华爱公司未偿还数额均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政泽公司、科尔公司应当对华爱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政泽公司、科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爱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8月6日利息155.457676万元,以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天津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