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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孙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孙某,男,1942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女,1950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1日在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打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1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孙某于2013年10月8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矛盾,但夫妻双方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双方相互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