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彩英与郑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英,郑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彩英。委托代理人:陈增信。被告:郑建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学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隆兴。原告刘彩英与被告郑建明、被告中寿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增信、被告中寿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隆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英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10时49分许,被告郑建明驾驶赣L×××××号轻型自卸货车在222S松阳县港口路段由西向东(松阳往丽水方向)左转弯进入岩场时,与原告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郑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4天后出院继续休息两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6279.75元.其中,医疗费7550.75元、误工费4180元(110元/天×﹤住院24天+休息14天﹥)、护理费2649元(1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240元、车辆修理费940元。被告郑建明已付原告2000元。赣L×××××号车已在被告中寿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求被告中寿鹰潭公司在赣L×××××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建明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建明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中寿鹰潭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赣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负事故全责免赔率为20%)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530.93元,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95元/天标准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赔;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0时49分许,被告郑建明驾驶赣L×××××号轻型自卸货车在222S松阳县港口路段由西向东(松阳往丽水方向)左转弯进入岩场时,与原告刘彩英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刘彩英驾车由丽水驶往松阳方向,并直行超越赣H×××××号轻型自卸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入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550.75元。松阳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诊断﹤治疗﹥证明书》载明:刘彩英…,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贰周。经松阳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建明驾驶的赣L×××××号车已在被告中寿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负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和车辆检验合格期处于有效期内。原告自认被告郑建明已付原告20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中寿鹰潭公司在赣L×××××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建明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50.75元(含非医保费用1530.93元);误工费4173.54元(109.83元/天×﹤住院24天+休息14天﹥);护理费2635.92元(109.83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240元;车辆修理费94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260.21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郑建明)驾驶证、(中寿鹰潭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赣L×××××号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治疗)证明书、医院注射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用药明细、非医保费用审核单、车辆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明驾驶的赣L×××××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彩英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赣L×××××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寿鹰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4729.28元(含医疗费6019.82元﹤医疗费总额7550.75元-非医保费用1530.93元﹥,误工费4173.54元,护理费26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修理费940元等)。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彩英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郑建明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建明赔偿原告1530.93元(非医保医疗费1530.9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与被告郑建明已付原告2000元相抵,应由被告郑建明另行主张原告返还其超额支付的款项469.07元(2000元-1530.93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彩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729.28元;二、被告郑建明赔偿原告刘彩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30.9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彩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霄宁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