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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胡世贤与岳万棋、胡世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贤,岳万棋,程鹏钧,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世秋,重庆市永川区傻儿调味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978号原告:胡世贤,女,汉族,1958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军(原告之夫),汉族,1956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岳万棋,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被告:程鹏钧,男,汉族,1952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石小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5960-6。法定代表人:张劲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万灿,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胡世秋,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傻儿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青年路,组织机构代码76267408-7。法定代表人:陈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秋,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汇源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74749739-7。负责人:彭勃,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龙,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世贤与被告岳万棋、程鹏钧、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嘉峰公司)、胡世秋、重庆市永川区傻儿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调味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军、李清勇,被告岳万棋,被告程鹏钧,被告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万灿、尹强,被告胡世秋,被告调味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贤诉称:2013年7月17日9时55分许,胡世秋驾驶渝COK9**号小型客车沿107省道���李市往蔡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省道72公里300米处时,与岳万棋驾驶的渝A629**号重型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渝COK9**号小型客车上乘坐人胡世贤、陈远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岳万棋与胡世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李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其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渝A6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护理费70元/天×36天=2520元、误工费100元/天×126天=126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30%=1378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0724.9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岳万棋、程鹏钧、嘉峰公司、胡世秋、调味品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系退休后再就业,误工费不应当主张,即使主张,误工天数只计算90天,误工费标准按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嘉峰公司的渝A629**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司愿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万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629**号重型货车系我以程鹏钧的名义购买,并以程鹏钧的名议挂靠于被告嘉峰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程鹏钧辩称:渝A62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岳万棋以我的名义购买和使用,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62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岳万棋的答辩意见。被告调味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O9**号小客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胡世秋系我公司的驾驶员,当天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余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胡世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调味品公司的驾驶员,当天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余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9时55分许,被告胡世秋驾驶渝COK9**号小型客车沿107省道从李市往蔡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省道72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被告岳万棋驾驶的渝A629**号重型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渝COK9**号小型客车上乘坐人胡世贤、陈远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世秋、岳万棋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世贤及陈远发无事故责任。原告胡世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李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侧第4、5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6天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两月,勿从事重体力劳动;2、出院带药;3、门诊随访。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到江津区中医院检查,经CT平扫加三维重建,检查结果为:1、右侧4、7、8肋骨,左侧4、5、6、7、8、9肋骨陈旧骨折;2、右侧第2肋骨,左侧第2、3肋骨陈旧骨折。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胡世贤交通事故致胸部共计12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胡世贤系城镇居民户口,在江津区油溪中心卫生院护士岗位退休。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江津区何朝刚诊所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从2013年7月1日起在该诊所从事护理工作。渝A62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岳万棋借用被告程鹏钧的名义购买,挂靠于被告嘉峰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时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渝COK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调味品公司所有,被告胡世秋系该公司驾驶员,当天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岳万棋垫付原告胡世贤医疗费2000元。原告胡世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0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护理费70元/天×36天=2520元、误工费(25508元/年÷365天)×103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7197.64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30%=1378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63621.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费等票据,户口页,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岳万棋、胡世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岳万棋、胡世秋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虽系退休后再就业,但误工费应当得到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参照重庆市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符合实际。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9000元。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岳万棋、胡世秋按责赔偿。经查明,被告程鹏钧未实际拥有和使用车辆,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世秋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调味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世秋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岳万棋、胡世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决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损由被告岳万棋、被告调味品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岳万棋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被告嘉峰公司系渝A629**号重型货车的被挂��单位,对该车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岳万棋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责任。此外,本次事故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4984.08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预留39982.36元。具体赔偿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5.92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7197.64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74033.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9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87808元=88888元×50%×90%)。被告岳万棋赔偿原告44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87808元=88888元×50%×10%)。被告调味品公司赔偿原告4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87808元=88888元×50%)。被告岳万棋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50%=350元。被告调味品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50%=350元。此外,被告岳万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33.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9999.60元。三、被告岳万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世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794.4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实际应支付2794.40元。四、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岳万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傻儿调味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世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4794元。六、驳回原告胡世贤对被告程鹏钧、被告胡世秋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胡世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岳万棋、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傻儿调味品有限公司各负担313.5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