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一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荣荣、王丽娜、陈保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荣荣,王丽娜,陈保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2142号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军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春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荣荣,女。被告王丽娜,女。被告陈保庄,男。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潘荣荣、王丽娜、陈保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景军波、牛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荣荣、王丽娜、陈保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0年11月5日到期,月息6.195‰,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王丽娜、陈保庄提供担保。另外,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48500元及利息6885.51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及自欠息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荣荣、王丽娜、陈保庄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潘荣荣向原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当日,城市信用社经调查、审查后,与潘荣荣签订借款合同,与王丽娜、陈保庄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6.195‰,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合同约定:由王丽娜、陈保庄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于2009年11月5日向潘荣荣发放贷款50000元。潘荣荣按月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50000元未还。2011年10月31日,潘荣荣偿还本金1500元,2012年2月7日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状起诉来院,要求潘荣荣、王丽娜、陈保庄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08年9月18日,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在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筹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2012年1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潘荣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三门峡银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潘荣荣、王丽娜、陈保庄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及2011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潘荣荣、王丽娜、陈保庄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潘荣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丽娜、陈保庄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王丽娜、陈保庄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三门峡银行要求被告潘荣荣、王丽娜、陈保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潘荣荣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至2013年10月28日,按本金485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8500元,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月利率6.195‰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丽娜、陈保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