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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本科文化,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本科文化,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深入了解,便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1999年11月7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婚礼。婚后于2001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发生争执,再加上被告父母对其偏袒,致使我们经常发生冷战,一连好多天不理不睬,夫妻之间形同陌路。被告还经常喝酒闹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委曲求全。2012年12月13日晚上因被告喝酒,原告将其父亲找来,希望劝说一下被告,可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双方还发生了争执。被告辱骂并往外撵原告,还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不得已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时至今日已将近一年的时间,双方关系一直没有缓和,夫妻关系已破裂至无法和好的地步。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参加工作为止,平均分割新河县城内萱瑞苑小区的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分居期间孩子的学费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1份,欲证明争议房产是原、被告婚后购买;2、新生入学须知1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上学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房产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对于新生入学须知,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400元。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很珍惜这个家庭,不希望孩子在一个不完整的家庭里长大,但考虑到目前的身体状况,如果原告坚持的话,被告也没有办法。目前被告缺乏单独抚养儿子的能力,但孩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有经济能力,希望孩子能由被告父母抚养。关于房产的问题,萱瑞苑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虽然是在婚后购买的,但实际是由被告的父母出资并且把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个人的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首页3份。欲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出院时医生建议被告在院外坚持按时服药,门诊定期复查。2、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2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11份、石家庄长江心理精神医院出院结算单1份、石家庄长江心理精神医院门诊收据1份、其他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为治疗其精神疾病所支付的相关费用。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情况7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收据4份、贷款证明10份,欲证明被告的父母(李玲刚,翟久玲)为了给被告购买楼房而筹措资金的情况。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凤凰路支行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相关医疗费用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争议房产是原、被告购买的,被告父母的账户开户、销户、贷款等与买房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0月22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系宁晋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其工资为每月2457元。被告患有精神障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参加工作,被告给付原告房产补偿款15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争议房产归被告所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工资的一定比例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鉴于被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的疾病情况,抚养费适当酌减,按照其工资收入的18%的比例支付为宜,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440元。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因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本案对该房产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40元(每月20日之前付清),直至李某某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