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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贺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特字第45号申请人贺英,女,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彦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贺英要求宣告贺可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贺可民,男,1927年7月20日生,汉族。申请人贺英系被申请人贺可民的女儿。申请人贺英陈述被申请人贺可民2012年8月经南京脑科医院诊断患阿尔滋海默病,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了维护被申请人贺可民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贺可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其配偶杜新芳为其监护人,照���其日常生活。经鉴定,贺可民2006年开始记忆力减退,逐年加重,发展到不认识回家,交流困难,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2年6月住南京脑科医院,检查头颅MRI示多发腔梗,脑萎缩。目前精神检查中,神志清楚,情感反映欣快、幼稚,接触困难,不理解问题,回答时不切题或无确切意思,远近记忆明显减退。结合辅助检查、既往表现,参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认定贺可民系阿尔滋海默病(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杜新芳是贺可民的配偶,1935年5月29日生,汉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贺可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杜新芳为贺可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